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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金全犯故意伤害罪及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全,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金全,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金全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金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金全与被害人丁某某是邻居,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在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沙坝村委会牛头寨村139号附3号丁某某家门前的地里,用菜刀将丁某某砍伤。经鉴定,丁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金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何金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7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3元,合计80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何金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受丁某某欺负,迫不得已发生该案,案发后其打110报警要求投案自首又向沙坝村民委员会的吕某某打了电话说明情况,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起作用,其家庭困难,全家的生活及二个孩子读书都靠其做工维持。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金全家的地与被害人丁某某家的地相邻,双方因地的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27日20时许在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沙坝村委会牛头寨村139号附3号丁某某家门前的地里,被告人何金全持菜刀将丁某某左面部砍伤,致丁某某左面部形成两条瘢痕,分别长12x0.3cm,10x0.3cm。经鉴定,丁某某左面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丁某某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7197.76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物证照片,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何金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的上诉认为自己受丁某某欺负,迫不得已发生该案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案发当天被害人没有任何不当行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案发后其打110报警要求投案自首又向沙坝村民委员会的吕某某打了电话说明情况,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起作用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卷宗材料显示案发后被告人并未投案自首,而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其家庭困难,全家的生活及二个孩子读书都靠其做工维持的上诉意见,并不属法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海燕审 判 员  任遵忠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美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