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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苏兰与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苏兰,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袁苏兰,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赛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艳霞,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诗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苏兰诉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晓金,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艳霞、刘海平,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苏兰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下岗协议书》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下岗职工安置补充方案》,协议约定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按照安置补充方案给予原告相应补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初,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还能履行协议,而后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对原告不利,原告不愿签订,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则反悔拒不履行先前已签订的协议。另了解,原告尚挂在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名下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企业为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应积极履行协议。另外,原告尚挂在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名下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企业为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及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基本保养保险及医疗保险。两被告未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下岗协议书》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安置补充方案》合法、有效;二、责令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1、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如不履行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赔偿,赔偿数额按社保、医保部门应缴总额确定,缴至原告退休为止;2、待原告年满45周岁时,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按每月143元给原告发放生活补助,每增1年每月增加20元,直至退休;三、责令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积极配合原告及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袁苏兰出示了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两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职工下岗协议书一份、下岗职工安置补充方案一份,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一份,律师函一份、《关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钟晓金律师来函本局向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征收袁苏兰、刘瑞英社会保险费事宜的复函》一份、2013年3月14日的证明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医保缴费收款收据四份、赣州市医疗保险卡一份。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签订《下岗协议书》后企业转制,与长城企业集团保持关系,员工的身份因国家政策的原因归于长城集团,我方履行至2010年底,青峰属于长城的子公司,按规定各子公司把员工保险费用交至长城,由长城交至社保局。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全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南县农垦系统国有企业全面实施改制的总体方案的通知一份(全府办发(2011)2号)、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全省国有农垦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七个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赣企改字(2010)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辩称,1、2001年,原江西青峰制药厂(独立法人)被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收购,原江西青峰制药厂在册职工一并移交给了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2、原告与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下岗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只是人事劳动资料仍挂在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3、对原告等员工进行安置,是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的政策性措施,是政策性福利。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应尽义务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协议书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袁苏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袁苏兰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一份、企业职工技能工资考核升级增资审批表一份、企业职工套改技能工资标准增资审批表一份、江西省企业职工固定升级表(一)一份,全南县医保局提供的袁苏兰的赣州市个人参保明细清单一份、医保个人收支信息表一份、企业变更明细单一份,印发《关于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赣办字(2010))55号、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全省国有农垦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七个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赣企改字(2010)9号)、全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南县农垦系统国有企业全面实施改制的总体方案的通知一份(全府办发(2011)2号)、全南县农垦系统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批转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全南县农垦系统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长城集团原青峰制药厂职工身份认定的批复一份、会议记录摘要一份、长城集团青峰药业职工工龄补偿名单一份、全南县长城企业集团在岗人员名单一份,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人事科甘益民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江西青峰制药厂为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是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原系江西青峰制药厂职工。2001年3月2日,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和江西青峰制药厂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对江西青峰制药厂的全部资产进行整体收购,同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也进行了约定,即“以2000年12月份的在岗人数为准,经甲方审核,由甲方先接收,然后由甲方确定的企业用工制度重新聘用,另行订立劳动合同,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与原厂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有抵触的,按新的劳动合同执行,今后随着工厂经营形势的变化,甲方有权调整用工人数,甲方负责为在岗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二○○○年十二月底之前不在岗的职工,甲方不做任何安置,不承担任何经济和社会责任。二○○○年十二月份江西青峰制药厂在册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按有关规定保持原有关系不变”。2001年12月12日,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在赣州市章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属于江西青峰制药厂的职工随迁至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7月1日,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下岗协议书》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安置补充方案》。该下岗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协议期限:本协议从2004年7月1日至退休。二、……三、保险福利待遇:1、甲方应按全南县社保局和全南县医保局的有关规定为乙方交纳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2、乙方应按规定交纳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否则由乙方承担失去保障的后果。3、乙方在享受医保待遇后,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的医疗费用。四、生活费补助:1、甲方应按长城企业集团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下岗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费,补助费不得低于江西长城企业集团职工的补助标准。2、甲方工会将筹集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给予补助。五、……”。该安置补充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为更好的安抚下岗职工,公司对下岗协议书中未尽事宜作如下补充:1、职工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公司负责发给每人每月生活补助143元(按江西长城企业集团方案执行)。2、职工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工会将筹集资金以困难补助的形式每满1周年每月增加20元,直至退休。3、公司对男50-55岁、女40-45岁年龄段的职工给予半年择业生活费补助(143元∕月),其他按总部文件执行。4、公司将为所有下岗职工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0年11月15日,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原有的劳动关系,建立新型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2010年11月22日,江西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小组文件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全省国有农垦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七个指导意见的通知,改革对象:“全省国有农垦企业和职工,不包括挂钩集体单位和非职工从业人员”,改革内容:“妥善做好人员安置工作,改制企业和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关系,建立新型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2011年1月6日,全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南县农垦系统国有企业全面实施改制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改革对象:“全县国有农垦企业和职工,不包括挂钩集体单位和非职工从业人员。全县农垦系统共有国有企业2户,分别为长城集团公司和茅山垦殖场……”,改革内容:“妥善做好人员安置工作,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关系,建立新型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2011年2月25日,全南县农垦系统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批转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安置范围及对象:“集团公司2010年12月底在编在册的正式职工,不包括挂钩集体单位和非职工从业人员”,职工身份的确定:“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事档案为依据”,职工安置:“通过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全面解除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实现企业职工身份的置换。职工与单位签订《一次性安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集团公司上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进行劳动鉴证后,正式解除安置对象的劳动关系”。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根据县农垦系统企业改制工作会议精神及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但原告拒绝签订。尔后,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3月7日,原告委托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钟晓金律师向全南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全南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发送律师函,要求该两单位依法向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征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3年3月12日,全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关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钟晓金律师来函本局向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征收袁苏兰、刘瑞英社会保险费事宜的复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被告全南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职工,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以被告全南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职工身份参保的,没有与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发生社会保险关系。2013年3月14日,全南县医疗保险局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2012年12月以前享受我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从2013年1月起,未再参加我县任何城镇医疗保险险种。因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全劳仲不字(2015)第8号]。尔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网址:http://gsxt.jxaic.gov.cn/ECPS/)查询: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青峰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润得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海南中信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唐春山、青峰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青峰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唐春山和深圳市朗润投资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于1970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从2000年4月缴纳至2010年12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从2004年7月缴纳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均是由被告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缴纳至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再由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缴纳至全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全南县医疗保险局。原告已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纳给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一份、两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职工下岗协议书一份、下岗职工安置补充方案一份,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一份,律师函一份、《关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钟晓金律师来函本局向江西青峰药业有限公司征收袁苏兰、刘瑞英社会保险费事宜的复函》一份、2013年3月14日的证明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医保缴费收款收据四份、赣州市医疗保险卡一份,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袁苏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袁苏兰转正、定级工资审核表一份、企业职工技能工资考核升级增资审批表一份、企业职工套改技能工资标准增资审批表一份、江西省企业职工固定升级表(一)一份,全南县医保局提供的袁苏兰的赣州市个人参保明细清单一份、医保个人收支信息表一份、企业变更明细单一份,印发《关于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赣办字(2010))55号、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全省国有农垦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七个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赣企改字(2010)9号)、全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南县农垦系统国有企业全面实施改制的总体方案的通知一份(全府办发(2011)2号)、全南县农垦系统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批转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全南县农垦系统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长城集团原青峰制药厂职工身份认定的批复一份、会议记录摘要一份、长城集团青峰药业职工工龄补偿名单一份、全南县长城企业集团在岗人员名单一份,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人事科甘益民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人事关系所在的江西青峰制药厂属于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和江西青峰制药厂于2001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由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收购江西青峰制药厂,其中约定二○○○年十二月份江西青峰制药厂在册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按有关规定保持原有关系不变,故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其属于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的安置职工。被告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2010年按江西省委、省政府要求进行企业改制,并妥善安置其职工。该改制行为系因政府政策所致,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国有企业改制活动从本质上说,就是政府为改善国有经济而采取的政策措施,是一种典型的政府主导行为。又由于这些政策是因地域、因企业的不同而有所变化的,所以企业改制的过程是无法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与衡量。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同样也是无法从法律层面上妥善解决的。本案系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策规定和企业安置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整处理,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苏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袁苏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沁人民陪审员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