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执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鸡西市正丰饲料有限公司、艾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市正丰饲料有限公司,艾龙,林凤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冠执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鸡西市正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三合村。法定代表人张禄才,男,总经理。被执行人艾龙,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六农场C区。被执行人林凤清,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六农场C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鸡冠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艾龙、林凤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艾龙、林凤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艾龙、林凤清至今未履行。现因执行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凤清在X银行X分理处帐号:×内存款人民币18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金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