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X龙、冯X青、樊X诉石X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龙,冯禄青,樊隆,石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刘兴龙,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大营镇人。原告冯禄青,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人。原告樊隆,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大营镇人。被告石谦,又名石顺青,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繁峙县。原告刘兴龙、冯禄青、樊隆诉被告石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之父石三明购买所有权属于杨六六房屋院落一处,因资金紧缺,三原告与被告之父将整院的一半出卖给冯青莲(冯青莲在北),并签订《立卖房契约》,约定四至:北靠大营粮站门市,西至张姓,南至石三明门市,北墙齐内空一尺(为卖方四家滴水用),大门五家在伙,出水、出路通街,如果冯青莲做院墙,以石三明小房西墙外一米六处垒南北走向墙。石三明病故后,被告继承上述石三明应有房屋。2015年6月22日被告将其父原有门市后的小房推到向西延伸重建,在新建过程中将原有三原告共有出路占用,堵住了三原告通行。因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也不予理睬。无奈,三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其在公共出路上的建筑,保证三原告日常顺利通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父亲石三明购买此处院落时,土地上没有房屋,现在三原告和我都盖了房子,只要三原告把房子拆了我也同意拆。三原告盖房子也没经我同意,当时契约并未约定出路就在我盖房子的地方。2015年6月是我先盖的房子,三四天后冯青莲才垒的墙。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之父石三明购买所有权属于杨六六房屋院落一处,因资金紧缺,三原告与被告之父将整院的一半出卖给冯青莲(院北),并签订《立卖房契约》,约定四至:北靠大营粮站门市,西至张姓,南至石三明门市,北墙齐内空一尺(为卖方四家滴水用),大门五家在伙,出水、出路通街,如果冯青莲做院墙,以石三明小房西墙外一米六处垒南北走向墙。石三明病故后,被告继承上述石三明应有房屋。2015年6月22日被告将门市后的原有小房推到重建时改建为简易房,将原共有出路占用(详见现场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房契约两份、照片两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之父石三明与冯青莲签订的《立卖房契约》中关于出路的约定为:大门五家在伙,出水、出路通街,如果冯青莲做院墙,以石三明小房西墙外一米六处垒南北走向墙。可见出路应是石三明小房西墙外1.6米的宽度范围内,由此走出院落,再出大门。现被告将原小房拆除重建时改建为简易房,占用了原共有出路(1.6米宽),造成出路受阻,理应拆除,故三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公共出路上的建筑,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新建的简易房,恢复原来1.6米宽的出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