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兆华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永丰村村部。负责人张兆生,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兆华与被上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张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张兆华、永丰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2份,永丰居委会多次失约未按协议及时给付流转金,现已2015年4月3日,张兆华依然未收到土地流转金。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2010年3月19日、3月3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由永丰居委会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暂计20000元。庭审中,张兆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流转协议书2份、居民户口簿、存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及人口普查表。庭审后,张兆华补充提交了家庭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永丰居委会辩称,就本案程序而言,永丰居委会系与张兆华之母孙粉英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张兆华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实体部分而言,永丰居委会已按协议约定将土地租金支付给张兆华之母,其并无异议。关于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永丰居委会已与承包地实际使用单位就补偿价格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就价格达成一致,该单位现已向永丰居委会支付了整体租金,永丰居委会也在合理期限内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故涉案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法定解除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兆华的诉讼请求。永丰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泰州市新区绿化有限公司结算凭证、土地流转补贴明细表。原审经审查查明,根据张兆华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张圣为(维)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永丰居委会发包的三处地块共计3.8亩土地,共有人为:张圣为(已故)、张兆华、张年生、孙粉英、贾红。2010年3月19日,孙粉英户与永丰居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户将赵麦田地块0.45亩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永丰居委会用于农业结构调整,期限为10年;2010年3月31日,孙粉英户与永丰居委会再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户将什边隙地面积0.28亩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永丰居委会用于农业结构调整,期限为10年。上述两份合同中还约定了土地流转金及其调整方式。其后,永丰居委会逐期给付了流转金,但张兆华认为永丰居委会未按约及时给付,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圣为系张兆华之父,孙粉英系张兆华之母,张宁申(张年生)系张兆华之子。贾鸿原系张兆华之妻,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离婚,并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但未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审理中,原审结合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共有人,就张兆华的主体资格向其进行了释明。张兆华认为证载土地已经实际区分由每个共有人享有,张兆华享有对承包地四分之一的权利,有权要求解除四分之一的已流转承包地的流转协议书,并增加向永丰居委会主张涉案土地复耕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承包。根据张兆华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兆华户土地承包方式应为家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因此,涉案土地流转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应为,且实际亦为孙粉英农户,而非张兆华个人,故有权解除合同并就相应法律效果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孙粉英农户内全部成员。张兆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解除协议之诉,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兆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中以张兆华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为流转标的的部分,关于协议中以该户其他人的份额为标的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由农户成员共同共有,无法定原因不得予以分割。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性质,张兆华认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分之一的份额,并主张解除协议中以该份额为标的的部分,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张兆华的起诉。上诉人张兆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及违约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被上诉人多次失约,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给付流转金期限给付。现已2015年4月3日,上诉人仍未收到土地流转金,逼迫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土地流转协议,恢复耕种。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歪曲理解上诉人提出的事实。1、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为:“被告多次失约未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流转金期限给付,如今已2015年4月3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陈述该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按期给付土地流转金的违约行为,并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协议,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涉及上诉人恢复土地复耕的相关费用。2、原审法院裁定书记载的上诉人诉称为“被告多次失约未按协议及时给付流转金,现已2015年4月3日,……”。原审法院改变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不知是何目的?原审法院陈述的“及时给付流转金”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陈述的“约定的给付流转金期限给付”区别很大。“约定的给付流转金期限给付”系约定了具体给付流转金的期限问题,同时涉及履行协议约定的违约问题。“及时给付流转金”系及时不及时的问题,仅是时间观念问题,避开了履行协议约定的违约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原审法院2015年4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书,加上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7日,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裁定,已经超过法定审判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永丰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解除流转协议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流转协议书虽以孙粉英个人名义签订并由上诉人代为签字,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为孙粉英户全体成员,故土地流转协议的当事人方应为孙粉英户全体家庭成员即包括孙粉英、张兆华、贾鸿及张宁申四人。本案中,上诉人张兆华虽与贾鸿已离婚,但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上诉人张兆华主张解除合同涉及到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个人不能代表全体共有人,孙粉英、张兆华、贾鸿及张宁申须作为共同原告才有权提起本案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之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对涉案承包地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要求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中其享有份额的部分,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分割,上诉人所享有的份额并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分割,其无权直接起诉就四分之一的承包地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协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上诉人张兆华于2015年4月3日起诉,2015年4月10日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基本证据,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供后,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立案受理通知书,本案自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审结,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