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柱光、单杰、张剑、单洁、黄范、丁志清、周迪夫、宋云坤与胡承廉股权转让纠纷2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柱光,单杰,张剑,单洁,黄范,丁志清,周迪夫,宋云坤,胡承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中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刘柱光,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单杰,男,1972年3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剑,男,1973年1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单洁,男,1973年5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范,男,1973年5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丁志清,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迪夫,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云坤,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胡承廉,女,1940年2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柱光、单杰、张剑、单洁、黄范、丁志清、周迪夫、宋云坤与被执行人胡承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的(2013)张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承廉未按照(2013)张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柱光、单杰、张剑、单洁、黄范、丁志清、周迪夫、宋云坤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胡承廉名下的所有财产,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胡承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张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柱光、单杰、张剑、单洁、黄范、丁志清、周迪夫、宋云坤发现被执行人胡承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宪忠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