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俊章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俊章,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执行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宗森,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章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俊章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11月担任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村委会主任。2009年、2012年吉县修建临吉高速公路、吉河高速公路时,需要征用吉县吉昌镇小府村部分村民土地,原小府村村委会主任梁俊章协助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2009年临吉高速要征占小府村村民王XX在小府村苏村岭的四荒土地。王XX便通过李XX将四荒承包合同交给被告人梁俊章,希望该梁帮忙办理征地事宜。被告人梁俊章拿到王XX的四荒承包合同后,将合同中承包亩数15亩改为31.5亩,该梁趁吉县吉昌镇经管站办公室无人之际将经管站保管的王XX四荒承包合同调换,并将调换后的合同改为31.5亩。被告人梁俊章将更改后的合同交给李XX,并告知李XX已经将合同亩数改为31.5亩,自己要领取多赔偿的钱。过了几天,被告人梁俊章通知王XX到临吉高速指挥部,王XX在征地拆迁调查表及补偿标准表上签字,签订了30亩旱地征地补偿协议,同时出具了256000元的领条。征地补偿款发放后,王XX通过李XX交给被告人梁俊章多报的15亩旱地补偿款75000元。2012年吉河高速要征占小府村村民郑XX、郑一X兄弟二人位于吉县小府村苏家坪的水浇地。2012年5月9日,吉河高速征迁指挥部地调组在被告人梁俊章的指引下对郑XX、郑一X二人的水浇地进行了实地测量,记录员薛XX在征地拆迁调查表上登记郑XX水浇地0.78亩,郑一X水浇地0.7亩,被告人梁俊章对地调组人员说,给郑XX、郑一X二人的调查表上每人多登记3亩水浇地,记录员薛XX见地调组其他人员没有异议,便在郑XX、郑一X二人的调查表上每人多登记了3亩。郑一X在兄弟二人的征地拆迁调查表上签了字。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梁俊章分别叫来郑XX、郑一X二人,在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表上签字,并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郑XX出具了126324元领条,郑一X出具了123193元领条。2013年1月份,土地补偿款发放后,被告人梁俊章向郑XX、郑一X二人索要多报的6亩水浇地的补偿款,郑XX通过其妻张一X交给梁俊章现金95000元,郑一X以转账的方式转给梁俊章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俊章上缴赃款26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俊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俊章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俊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将部分钱款用于村委开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证据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梁俊章取得征地补偿款75000元和190000元的动机是为“给村集体办点实事”,其将部分补偿款为村集体支出,这部分费用应当在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数额应认定为52000元,被告人在取得该笔款项后,替村委支付给王一X23000元的贷款本息和劳务费;被告人梁俊章取得的征地补偿款190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取得该190000元后一直保存在自己手中,后将该190000元支付给了小府村委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实施者葛XX;另被告人梁俊章除支付给葛XX20万元和支付给王一X的23000元外,还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工资、招待费等共计32860元。这一部分也应当在265000元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梁俊章系初犯,其能积极退赃,并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俊章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11月担任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2012年吉县修建临吉高速公路、吉河高速公路时,需要征用吉县吉昌镇小府村部分村民土地,被告人梁俊章协助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等工作。2009年临吉高速要征占小府村村民王XX承包的小府村苏村岭的四荒土地。村民王XX通过李XX将自己手中的四荒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被告人梁俊章,希望该梁帮忙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梁俊章拿到王XX的四荒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将合同中承包亩数15亩改为31.5亩,并趁吉县吉昌镇经管站办公室无人之际将经管站保管的王XX四荒承包合同调换,并将调换后的合同也改为31.5亩。被告人梁俊章将更改后的合同交给李XX,并告知李XX已经将合同亩数改为31.5亩,自己要领取多赔偿的钱。几天后,被告人梁俊章通知王XX到临吉高速指挥部,王XX在征地拆迁调查表及补偿标准表上签字,签订了30亩旱地征地补偿协议,同时出具了256000元的领条。征地补偿款发放后,王XX通过李XX交给被告人梁俊章多报的15亩旱地补偿款75000元。2012年吉河高速要征占小府村村民郑XX、郑一X兄弟二人位于吉县小府村苏家坪的水浇地。同年5月9日,吉河高速征迁指挥部地调组在被告人梁俊章的指引下对郑XX、郑一X二人的水浇地进行了实地测量,记录员薛XX在征地拆迁调查表上登记郑XX水浇地0.78亩、郑一X水浇地0.7亩,被告人梁俊章对地调组人员说,给郑XX、郑一X二人的调查表上每人多登记3亩水浇地,记录员薛XX见地调组其他人员没有异议,便在郑XX、郑一X二人的调查表上每人多登记了3亩。郑一X便在兄弟二人的征地拆迁调查表上签了字。同年12月份,被告人梁俊章分别叫来郑XX、郑一X二人,在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表上签字,并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郑XX出具了126324元领条,郑一X出具了123193元领条。2013年1月份,征地补偿款发放后,被告人梁俊章向郑XX、郑一X二人索要多报的6亩水浇地的补偿款,郑XX通过其妻张一X交给梁俊章现金95000元,郑一X以转账的方式转给梁俊章9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俊章在任期间,为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垫付欠王一X借款本息17000元、王一X菜园补偿款6000元,张XX修路及改造下水道工程款10008元、谭XX维修水路工程款1150元、刘XX清洁员工资6000元,以上共计40158元。2014年10月17日承包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新农村开发建设项目的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佩达分公司经理葛XX因资金周转紧张向被告人梁俊章借款200000元,后该葛归还了190000元。还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俊章主动到吉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自首后,向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全部赃款共计26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吉政办发(2009)80号、(2011)9号、(2012)83号文件复印件,中共吉县县委办公室、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吉办发(2012)18号文件复印件,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关于高速征地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梁俊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吉县临吉高速公路、吉县吉河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补偿标准等情况,成立相关的征地拆迁指挥部以及被告人梁俊章的身份、职务等信息及其在此项工作中所起的作用。2、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与王XX的四荒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06年4月17日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开会研究通过了王XX等人承包土地一事。同年4月19日该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王XX签订了吉县吉昌镇小府村苏村岭荒山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自2006年4月19日至2035年4月18日,但该合同的两份复印件承包亩数不同,第一份合同为15亩,第二份合同变为31.5亩。3、吉县临吉高速公路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与王XX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吉县临吉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复印件、吉县临吉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调查摸底表复印件、王XX的领条复印件、吉县临吉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支付汇总表、王XX的个人存取款凭条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吉县临吉高速公路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分别在2009年9月20日、2010年5月21日与村民王XX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占王XX承包的水地1亩,补偿金额为26323元、旱地30亩,补偿金额为265000元。村民王XX在获取两笔补偿款后,于2010年5月25日支取现金200000元,卡中余额56010元。4、吉县土地管理局吉集农用(98)字第1426300103049号、第1426300103050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吉河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调查表复印件(两份),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与村民郑XX、郑一X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复印件,郑XX、郑一X的领条复印件,郑XX、郑一X的存折复印件以及郑一X、被告人梁俊章的个人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村民郑XX、郑一X各有农业用地2.11亩、2.1亩,其中二人在吉县吉昌镇小府村苏家坪的耕地分别为1.01亩、1亩,而在二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征地面积分别为3.78亩、3.7亩。在郑XX获得征地及树木赔偿款126324元、郑一X获得征地及树木赔偿款123193元后,郑一X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人梁俊章转账95000元后支取现金25000元,郑XX于同年1月30日支取现金126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俊章支取现金200000元。5、杨XX的借条复印件、王一X的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王一X分三次先后收到吉县小府村委欠款利息10000元,垫土费用6000元,现金7000元,共计23000元。6、张XX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修路及改造下水道工程款10008元。7、谭XX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维修水路工程款1150元。8、刘XX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小府村道路保洁资6000元。9、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及葛一X、吴XX、王X的收据复印件。证明侦查机关经多方查找葛一X等三人均未能找到,无法核实三人收到钱款的真实情况。10、饭费收据6张、52张点菜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梁俊章支付饭费共计9872元。11、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关于规划建设新农村的申请复印件及支部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小府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建设新农村,并委托开发商进行修建。12、吉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吉昌镇小府村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及小府村委银行存款日记帐复印件。证明2014年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余额为2981654.2元。13、吉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山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相关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梁俊章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吉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自首,并向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贪污款265000元。(二)证人证言1、王XX、李XX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王XX与李XX二人系邻居关系,王XX于2006年4月19日承包了吉县吉昌镇小府村苏村岭的十五亩四荒土地,2010年上半年,吉县修建临吉高速时征用了其承包的小府村河滩边的一亩口粮地,获补偿款26323元;征用了其承包的苏村岭的十五亩四荒土地,发放补偿款256000元,实际得到82000元。征用苏村岭十五亩土地时,其多次拿合同找小府村主任梁俊章商量征占土地一事,但梁俊章都没有答应,后来王XX把四荒合同拿给李XX让帮忙。李XX给说好后,把承包合同交给梁俊章。随后梁俊章把承包合同又交给李XX,并对李XX说把合同中的15亩变成了31.5亩了,王XX还领原合同上的15亩的钱,多出来的则给梁俊章。李XX便告知王XX合同变了一下,但其仍得合同上15亩的钱。王XX便到临吉高速指挥部两份表上签了字,同时签了一份土地赔偿协议。补偿款发放后,王XX一次性取款200000元,给了李XX174000元,收钱后李XX当天给了梁俊章75000元。2、葛平正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05年至2007年担任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王XX于2006年4月19日承包了该村委苏村岭十五亩荒山。3、郑二X、王二X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郑二X于2003年至2014年12月担任吉县吉昌镇小府村党支部书记,梁俊章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担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王二X于2003年至今担任该村民委员会会计。该村委会截至2014年11月份该村委账务上还结余298165.42元。王二X手中现有76000元已经支出尚未走账的条据,分别是吉县晨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测绘费4000元;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20000元;葛XX借款20000元;付王一X借款及利息10000元,经管局罚款2000元;清理垃圾费20000元。梁俊章未向二人提过用王XX四荒承包合同多领土地补偿款75000元一事,也没提过用土地补偿款为村委会开支垫支等情况。对于村委会欠王一X3000元一事,王强父亲王一X催要过借款,2013年10月1日梁俊章给王二X打电话让付给王一X10000元,付款后王一X以王强名义打了两张收条分别是收到利息7000元、收到借款3000元。收到钱后王一X嫌付的太少还要要钱,王强名下的短期借款就没有下账。至于梁俊章后来有没有向王一X付款,二人不知情。小府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是由葛XX、郭X荣承包的,当时村委与二人协商该工程由谁开发谁垫支。目前该工程由于与村民协商不成尚未动工,梁俊章未向二人提过把郑XX、郑一X征地亩数加大多领补偿款19万元,用来支付葛XX搞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款。4、王一X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1997年9月22日,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的杨XX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其借款用于上缴该村的农业税,当时约定利息为5分钱。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到2012年12月份梁俊章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小府村村委会会计王二X支付了10000元,2014年7月3日梁俊章支付了7000元,其给梁俊章打条时写明账算清后长退短补。1997年9月22日杨XX打的3000元借条目前在梁俊章手中。2014年4月份梁俊章给过其6000元的劳务费。5、证人郭XX、郭一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XX系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经管站站长,2009年7月份左右至2012年4月其因病请假,经管站工作由郭一X负责。郭一X系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经管站临时工,大约是2010年,梁俊章过来看过合同,具体什么合同其不清楚。后2013年郑二X过来看合同,拿出合同说亩数不对,让其复印。在此期间,再无其他人看过合同。6、郑XX、郑一X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张一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吉河高速公路修建时,征用了二人位于苏家坪的水浇地。征地拆迁调查时,郑XX不在现场,梁俊章给郑一X说,给郑一X的地多加3亩,多领点钱给村里办好事,郑一X便在调查表上签了字。随后梁俊章找到郑XX,对郑XX说,给郑XX多加3亩地,多报点钱村委会还有点开支。同年12月份,梁俊章把郑XX、郑一X分别先后叫到吉县吉昌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梁俊章家中,让二人分别在补偿协议、补偿标准上签了字,郑XX出具126324元的领条,郑一X出具了一张12万余元的领条。2013年1月份补偿款发放后,梁俊章给郑一X打电话说到信用社看一下补偿款是否发放,二人来到吉县葛家沟对面的信用社,在确认补偿款到账后,梁俊章从郑一X存折上转走多出的3亩补偿款95000元。随后梁俊章又给郑XX妻子张一X打电话,说土地补偿款打到卡上了,让张一X把多打到卡上的95000元提出来给他,张一X便把钱取出来给了梁俊章95000元。7、薛XX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朱X、王二X、刘一X、杜XX、张二X、李一X的询问笔录。证明以上人员均系吉河高速征地拆迁地调组成员,其中薛XX同时系吉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科员,负责在吉河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调查表上登记数据,除薛XX一人外,其余人员对郑XX、郑一X二人调查表上多登记3亩一事,均不知情。郑XX、郑一X二人的土地测量是在小府村干部告知二人土地位置后,测量员进行实际测量,薛XX负责登记测量结果。当时,二人土地测量、登记完后,梁俊章给吉河高速的人说从集体土地里取出给郑XX、郑一X每人补3亩,其他人都默许了,薛XX就在二人吉河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调查表上多登记3亩,由于薛XX觉得给二人每人多记3亩不太正常,就在备注里标明“从小府集体以扣除3亩加至郑XX(郑一X)”这句话,多登记的地没有实测在桩号范围内无法标注。8、张XX、刘XX、谭XX的询问笔录。证明三人均系小府村村民,梁俊章向张XX支付过小府村修路及改造下水道工程款10008元、向谭XX支付过小府村维修水路工程款1150元、向刘XX支付过清洁员工资6000元,但三人均不知道梁俊章所支付钱的来源。9、葛XX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证明其系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佩达分公司经理,2014年10月份其因资金紧张,便向梁俊章个人借款200000元,后因梁俊章家属找其说梁俊章出事,需退赃,让其想办法,其便归还了190000元,还有10000元没还,与小府村委无关。小府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是其与与郭X荣二人承建,当时与小府村委协商,谁开发谁垫支。后来,其公司开始前期的取土、平整土地等工程,但与小府村村民一直没有协商成,就再没有动工。目前,公司已经垫支100余万元,该项目在协商好后,将继续承包修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俊章的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自行书写的供述、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吉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自首。其在任职期间,通过修改王XX的四荒承包合同,虚报征地拆迁面积15亩,领取征地补偿款75000元,虚报村民郑XX、郑一X二人征地拆迁面积6亩,领取征地补偿款190000元。辩称其将领取的征地补偿款部分用于村委开支,其中:向王一X支付借款本息17000元、劳务费6000元;支付张XX10008元、谭XX1150元、葛一X3210元、刘XX6000元、吴XX120元、王X2500元、饭费9872元;向葛XX支付190000元。(四)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梁俊章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章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担任吉县吉昌镇小府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的便利,贪污公款26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将部分钱款用于村委会开支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俊章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动机是为“给村集体办点实事”,并将部分补偿款为村集体支出,应当在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梁俊章有“多报点钱,给村集体办点实事”的意思表示,也有为村委支出费用的行为,在被告人梁俊章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为村委支出的票据中,除葛一X辅助工程款3210元、吴XX更换轮椅轮胎120元、王X测量放线费2500元、饭费9872元等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相关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外,其中王一X借款本息17000元、王一X菜园补偿款6000元,张XX修路及改造下水道工程款10008元、谭XX维修水路工程款1150元、刘XX清洁员工资6000元等费用共计40158元,均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为该村委支出过这些费用,但其在为村委支出这些费用的过程中,并未向任何人说明这些钱款的来源。换言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梁俊章是用其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来为该村委支出。另外,被告人梁俊章以郑一X、郑XX名义取得190000元征地补偿款后,其虽一直存于自己的账户之中,并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给承包该村新农村开发建设项目的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佩达分公司经理葛XX200000元,但本案证人葛XX在侦查机关及当庭陈述中均表明是向被告人梁俊章个人借款,与该村委无关,并且葛XX因被告人退赃,归还了190000元。故被告人为村委支出的这些费用,只能视为其“为村委垫付开支”,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应采纳,但这一情节,可作为本案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梁俊章系初犯,其具有自首、积极主动全部退赃等法定、酌定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俊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梁俊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并由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立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