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XX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法定代表人张身康。委托代理人李远。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以下简称江干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干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33010414218140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人XX于2015年2月28日9时05分,在庆春东路秋涛北路口的邵逸夫医院门口东侧处,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罚款。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9时许,XX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逸夫医院门口东侧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与正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的交通事故。江干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在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处理,通过现场询问、调查,该民警认定XX实施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X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贰佰元。在听取了XX的陈述与申辩后,该民警当场制作了33010414218140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XX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XX进行送达,但XX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XX不服,遂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杭公复(2015)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干交警大队作出的33010414218140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XX对此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干交警大队作出的33010414218140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中,XX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江干区庆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逸夫医院门口东侧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与正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碰的交通事故,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干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在事故处理现场通过询问、调查,认定XX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在听取了XX的陈述和申辩后,现场制作了33010414218140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给予XX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XX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对于XX提出的其系正常行驶,未违法跨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XX提供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事发经过视频不符,故对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XX要求撤销33010414218140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XX负担。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机动车在缓慢通行、排队时应该遵守的规则是: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右侧车道车辆先予驶入;同时还要兼顾依次交替驶入。本案上诉人车原行驶在同方向三车道的中间车道,右侧车道线明显长于左侧车道线,在三车道变两车道时,上诉人的路权在同方向只有两车道的左侧。就算上诉人要让左侧车,左侧车亦应等到上诉人把车道线全部让出来,而事发时上诉人车的小部分车体,从前到后,都跨在车道线上,左侧车此时不应该着急驶入。在事发的第一时间,上诉人已向左侧小车司机敬礼并进行言语致歉,马上现场支付人民币壹佰元整,可对方坚持不愿意。上诉人不要求返还罚金二百元,只要按程序摘掉上诉人的不良信用和主动违法记录即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案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江干交警大队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28日9时许,我大队二中队民警范某在秋涛北路庆春东路口执勤时,发现大批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滞留在路口以东,于是安排协勤员往东徒步查找原因。此时接930(指挥中心)通知,在路口以东约200米的邵逸夫医院大门东侧人行横道信号灯再往东约20米处有一辆公交车和两辆小车(起亚SUV和奔驰越野车)疑似发生事故,将庆春东路该处西向东的两条车道完全阻塞。于是范某指令协勤员立即将事故现场撤离并引领事故车辆到前方庆春东路新塘路口调头后回到秋涛北路口西口的宽阔地带接受处理。协勤员到事故现场了解到,该事故发生在公交车和黑色起亚SUV之间,因为此时事故双方已自行拍摄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于是协勤员将事故现场撤离后指挥事故车辆到庆春东路秋涛北路口西口靠边停放。民警范某查看了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向事故双方询问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向分指挥室了解了监控视频的情况。从照片和视频中可以发现画面中显示事故发生后浙A×××××起亚SUV停在左侧车道内,浙A×××××公交车停在其右前方,右侧的大部分车身在右侧车道内,但左侧前后轮均在两条车道中间分界线的左侧。从刮擦痕迹来看,起亚SUV是车头的右侧有擦痕,公交车上对应的擦痕在车身左侧的后部。据此,范某认定事故是由XX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处向左侧变更车道造成的,XX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A×××××车驾驶员耿建伟无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大队二中队民警范某当场向XX指出其违法行为,告知其在庆春东路邵逸夫医院门口东侧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5条第2款,要处以200元的罚款。并告知其若对处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市政府或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在三个月内向江干法院提出诉讼申请。XX在现场反复强调事故是在三车道变两车道的地方发生的,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当被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在三车道路段进入到两车道路段后约15米的位置,范某没有采纳其陈述和申辩,开具了3301041421814094号处罚决定书送达XX。XX仍旧对处罚表示不服并拒绝在事故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33010414218140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0401428195号事故认定书、处罚现场的录音、监控视频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处罚有法规依据,办案程序合法,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从本案事发后双方车辆现场位置来看,浙A×××××起亚SUV停在左侧车道内,浙A×××××公交车停在其右前方,右侧的大部分车身在右侧车道内,但左侧前后轮均在两条车道中间分界线的左侧。而从刮擦痕迹来看,起亚SUV是车头的右侧有擦痕,公交车上对应的擦痕在车身左侧的后部。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事故是由上诉人驾驶浙A×××××公交车在该处向左侧变更车道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A×××××车驾驶员无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的执勤民警在事故处理现场通过询问、调查,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现场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对左侧车道享有路权,其系正常行驶,未违法跨线等主张,与事发时的现场状况及上诉人提供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事发经过视频不符。从该视频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事发时浙A×××××起亚SUV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系上诉人驾驶公交车往左变道(车子左转向灯闪烁)导致事故发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