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曹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