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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马千明、杨正军、马玉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法定代表人任才,系该行行长。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35号。委托代理人丁润生,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上桥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千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正军,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玉强,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被告马千明、杨正军、马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千明、杨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千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杨正军、马玉强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现在还有21237.5元借款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马千明偿还借款21237.5元和利息(2015��3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杨正军、马玉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千明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都没有异议。但是,贷款是杨杰使用了,现在杨杰说是8月底给偿还。被告杨正军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都没有异议。贷款是杨杰使用了,利息也是杨杰月月清息。我是杨杰的叔叔。字是我签了,我昨天也给杨杰打电话了,让他尽快还款。被告马玉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千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杨正军、马玉强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予以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现在还有21237.5元借款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千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马千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正军、马玉强自愿为被告马千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正军、马玉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且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军、马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千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21237.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被告杨正军、马玉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马千明、杨正军、马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飞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