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维炳、程兴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12月至2005年11月任西乡县骆家坝镇原金家岭村(现钟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计生专干,2005年12月至今任该村计生专干。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6月至今任西乡县骆家坝镇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计生工作)。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时任西乡县骆家坝镇原金家岭村(现钟家沟村)计生专干的被告人刘某某在申报该村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中,将符合奖扶条件的村民鲜某某上报为计生奖励扶助对象。200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从骆家坝镇计生办领回鲜某某的计生奖励扶助存折后予以扣留,也未告知鲜某某其享受计生奖励扶助一事,自2008年至2013年,刘某某先后多次支取鲜某某的计生奖励扶助款。2013年按照规定鲜某某被变更为计生特别奖励扶助对象,补助标准提升至每年9600元。同年8、9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时任骆家坝镇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程某某(负责计生工作)商议决定,每年只付给鲜某某1200元的计生奖励扶助款,剩余部分由二人私分。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共同到邮政储蓄银行柳树营业所支取鲜某某2013年度计生奖励扶助款9500元,刘某某分给程某某4000元,自己分得4300元,剩余1200元交给鲜某某。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又共同支取鲜某某2014年度计生奖励扶助款9600元,刘某某分给程某某4000元,自己分得4400元,剩余1200元交给鲜某某。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两次私分鲜某某计生奖励扶助款共计16700元,其中刘某某分得8700元,程某某分得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生管理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利用管理、发放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职务便利,共同私分计生户计生奖励扶助资金167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告知过鲜某某办理计生奖励扶助款手续的事,其去银行支取该扶助款也是经鲜某某同意的,并将支取的部分扶助款给了鲜某某,只是后来向鲜某某隐瞒了其被列为计生特别扶助对象,每年奖励扶助款增加至9600元的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在申报本村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中,将符合奖扶条件的村民鲜某某上报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并于同年11月从骆家坝镇计生办领回鲜某某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专用存折。之后,鲜某某2007年度至2012年度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均由刘某某本人或委托他人从银行支取。自2013年起,鲜某某被变更为计划生育特别奖励扶助对象,扶助款标准提升至每年9600元,刘某某对此向鲜某某予以了隐瞒。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提出,每年支取了鲜某某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后只付给鲜某某1200元,剩余部分由二人私分,程某某予以默许。2014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先后两次邀约程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柳树营业所支取了鲜某某2013年度和2014年度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共计19100元,刘某某分给程某某8000元,自己分得8700元,将剩余2400元交给鲜某某。另查明,侦察机关在尚未掌握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其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时,程某某主动如实地供述了二人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将各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足以认定: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钟家沟村委会证明、西乡县骆家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中国共产党西乡县骆家坝镇委员会党员卡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中共党员,于1995年12月至2005年11月任西乡县骆家坝镇原金家岭村(现钟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计生专干,2005年12月至今任该村计生专干的事实;3.西乡县骆家坝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共骆家坝乡委员会关于确定内设机构人员及包村干部的通知、中共西乡县委组织部、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骆家坝镇内设机构镇属事业站所负责人享受副科级岗位工资待遇的批复,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6月至今任西乡县骆家坝镇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计生工作的事实;4.《陕西省人口计生委、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失独家庭养老扶助工作的通知》、《陕西省人口计生委、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西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转发﹤陕西省人口计生委、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西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工作的补充通知》,证明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的设定条件和扶助政策,以及西乡县骆家坝镇钟家沟村(原金家岭村)二组村民鲜某某符合该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和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条件的事实;5.西乡县骆家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奖扶对象查询清单、金家岭村2007年享受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陕西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手册(鲜某某)、陕西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手册(鲜某某,特别扶助)、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和银行卡照片、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鲜某某)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将鲜某某上报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并于同年11月从骆家坝镇计生办领回鲜某某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专用存折;自2013年起,鲜某某被变更为计划生育特别奖励扶助对象,扶助款标准提升至每年9600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城西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单、证人鲜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鲜某某的2007年度至2009年度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由刘某某委托彭某某从银行支取,2010年度至2014年度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均由刘某某从银行支取的事实;7.证人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向鲜某某隐瞒了自2013年起,鲜某某被变更为计划生育特别奖励扶助对象,扶助款标准提升至每年9600元的事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对程某某提出,每年支取了鲜某某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后只付给鲜某某1200元,剩余部分由二人私分,程某某予以默许。2014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先后两次邀约程某某到邮政储蓄银行柳树营业所支取了鲜某某2013年度和2014年度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共计19100元,刘某某分给程某某8000元,自己分得8700元,将剩余2400元交给鲜某某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程某某系在侦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其调查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二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9.陕西省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申报手册、西乡县2013年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确认情况统计表及花名册、西乡县2013年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存折发放情况统计表及清单、证人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冒领了鲜某某的失独家庭一次性补助存折,并对其予以了隐瞒,案发前已退还鲜某某的事实;10.西乡县骆家坝镇钟家沟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侦察机关带离调查期间,该村委会几人伪造了该村委会曾安排由刘某某代鲜某某管理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的会议记录的事实;11.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将各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二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告知过鲜某某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一事,并在领取了鲜某某的2007年度至2012年度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后,将其中一部分给付了鲜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鲜某某称,其不知道自己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一事,刘某某从未跟其说过此事,从来没有人给过他该扶助款,其亦没有委托刘某某去代领过此款的证言内容相矛盾,因二人对上所述内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计生专干,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管理工作的便利,隐瞒事实,冒领他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将其中16700元占为己有并予以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冒领他人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款而参与私分,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首起犯意,并主要实施了冒领、分赃行为,为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参与分赃,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和分赃数额均较小,为从犯,且其在侦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地供述了二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罪情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给侦察机关侦破此案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并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亦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㈥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分别退缴于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8700元、8000元,退还西乡县骆家坝镇钟家沟村(原金家岭村)二组村民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延华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