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监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周进明与郭学会、第三人王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进明,郭学会,王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监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进明,男,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学会,男,现住喀什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红磊,男,汉族,喀什宏天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喀什市。再审申请人周进明因与被申请人郭学会、第三人王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进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是郭学会从王红磊处借款60万元后转借给周进明,周进明向郭学会出具了欠条,后周进明按照郭学会的指示向王红磊支付了60万元,清偿了对郭学会的债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从王红磊处借款,上诉人与王红磊无任何关系,不可能向王红磊还款。一审仅凭一张60万元的欠条,无事实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60万元,对于巨额交易仅凭郭学会称是现金交易违背生活常识。综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在复查听证阶段,周进明递交了一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借款到期后,郭学会仍向其账户转入资金共计745246元,超过了周进明的借款数额郭学会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与周进明是合作关系经常有经济往来行为,且周进明也认可与郭学会的合作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偿还过借款60万元的事实。关于周进明主张给第三人王红磊还款60万元是郭学会的授意,借王红磊的60万元和借郭学会的60万元是同一笔款。本院认为,周进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给王红磊还款的日期是2012年7月19日,而郭学会给其王红磊账户的短信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还款在前授意在后,故不能证实向王红磊还款是郭学会的授意的事实。且经核实第三人王红磊,其不认可周进明通过银行汇款的600000元系偿还郭学会的借款,而郭学会持有借条中有周进明的亲笔签字,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周进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周进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进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