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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栋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栋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539号罪犯余栋友,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栋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3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余栋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栋友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余栋友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栋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标准积分70分。2014年7月27日,经四川省攀西监狱医院鉴定为老年犯。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余栋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栋友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