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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钦溪与任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溪,任建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黄钦溪,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涛,男。原告黄钦溪与被告任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毅、被告任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河源大道西边万绿旅游大道南面臻和院B03栋房产转让给被告,房产转让总价款为115万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之后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27万元购房款首期款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支付方式”第二项约定,余下85万元购��款应当由买方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而且被告必须积极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待领取新《房地产权证》后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将房产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也将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时隔半年多被告却迟迟不肯配合办理房产抵押以及银行贷款手续,导致“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余款给原告”的合同义务至今没能成就。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抵押以及银行贷款手续,支付余下85万元购房款余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致使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导致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余款8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余款85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房产买卖合同;4、收据;5、房地产权证。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只方支付购房尾款85万元,其他费用我方不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源市新市区臻和院B03栋房产以人民币11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剩余的112万元按照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交付购房首期款27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房产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抵押以及抵押贷款手续,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今没能成就。被告也未支付余下85万元的购房余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的约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85万元购房款余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购房款余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钦溪与被告任建涛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任建涛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钦溪购房余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7170元,由被告任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