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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外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利萍、庄青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利萍,庄青华,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外初字第007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委托代理人李辉。委托代理人董志。被告杨利萍。被告庄青华,(A)。被告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青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诉被告杨利萍、庄青华、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董志,被告杨利萍,被告杨利萍、庄青华、汉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杨利萍、庄青华与淮海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6)农商个借字(2012)第0423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息结算为按月结算,年利率9.31%,汉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丰房权证公字第××号,位于丰县中阳商城市场(农贸市场)三区),为借款人杨利萍、庄青华在原告淮海农商行处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淮海农商行依约向杨利萍发放了贷款,但杨利萍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淮海农商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杨利萍、庄青华返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与计息方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为814382.46元)2、由被告杨利萍、庄青华承担律师费24.7万元。3、对于上述两款债务,如被告杨利萍、庄青华不能偿还,判令原告有权在以被告汉宫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利萍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间借款1800万元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借款利息在庄青华未羁押前一直履行,羁押后因为投资数额及出事,利息自羁押那个月未付,即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欠息。2、原告有长期法律顾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3、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通过本次诉讼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到期之日变更为起诉之日,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在合同中确有约定,2012年7月经过协调后,加上2014年6月没有归还利息,主张合同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尚未到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对向淮海农商行贷款18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且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淮海农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24.7万元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淮海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淮海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杨利萍、庄青华身份证明,杨利萍与庄青华的结婚证,汉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淮海农商行与杨利萍、庄青华、汉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农商个借字(2012)第0423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9.31%。汉宫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丰房权证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土国用(2012)第00187号)为涉案的1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杨利萍在淮海农商行处借款1800万元的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贷款结息凭证。证明淮海农商行已支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杨利萍、庄青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且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欠息814382.46元。5、汉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具结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丰土他项(2012)第00068号他项权证,证明汉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丰房权证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土国用(2012)第0018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查,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杨利萍、庄青华(借款人)、汉宫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淮海农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6)农商个借字(2012)第042301号,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9.31%,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后如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下一年利率并通知贷款人。4、贷款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八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详见编号为(06)农商个借字(2012)第042301号-1的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混合物、附合物、代位权、加工物和孳息。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五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费用的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合同第十二条“其他事项”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或患有××、逃匿、触犯刑律;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或丧失;抵押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被征用或出现权属争议影响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同时约定该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分期还款,即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贰佰万元整,2013年5月之前偿还本金贰佰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叁佰万元整,2014年5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叁佰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肆百万元整,贷款到期前偿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汉宫公司、杨利萍、庄青华共同向淮海农商行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汉宫公司自有的位于丰县中阳商城市场(农贸市场)三区的房地产,其中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公字第××号,面积为5221.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2)第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10.7平方米。当事人还对与借款、抵押担保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坐落于丰县中阳商城市场(农贸市场)三区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丰房权证公字第××号,房产面积为5221.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土国用(2012)第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10.7平方米)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汉宫公司的唯一股东庄青华签字并加盖汉宫公司印章。2012年4月23日,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权登记证号为丰房他证公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证号为丰土他项(2012)第0006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淮海农商行于2012年5月8日向杨利萍、庄青华出借贷款1800万元。截止至2014年5月,杨利萍、庄青华一直按月结息,但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后因庄青华被羁押,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未归还任何本息。另查明,被告汉宫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2715万港元,经营范围为休闲健身娱乐活动,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庄青华。庄青华目前处于被监禁状态。本院认为,淮海农商行与杨利萍、庄青华、汉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农商个借字(2012)第0423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杨利萍、庄青华应否偿还原告淮海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淮海农商行于2012年5月8日汇给借款人1800万元,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利萍、庄青华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根据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负有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或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原告淮海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被告杨利萍、庄青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义务,且借款人庄青华处于监禁状态,属于合同约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因此原告淮海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主张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提前到期,具有充分的法律、合同依据。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利萍、庄青华应返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没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814382.46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1%计算,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31%×1.5计算。原告诉称被告欠息日截止2014年10月21日为814382.46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其计算至2014年11月的欠息总额为814382.46元,故被告杨利萍、庄青华所欠利息时间应予相应调整。(二)关于被告杨利萍、庄青华应否向原告淮海农商行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七项的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但本案开庭时,原告淮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李辉均系原告淮海农商行工作人员,并非专业律师。如原告淮海农商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确实委托了专业律师处理除开庭以外的其他诉讼事项,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委托代理关系存在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淮海农商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淮海农商行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汉宫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汉宫公司与原告淮海农商行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汉宫公司自有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案中,被告庄青华既是借款人,也是被告汉宫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被告汉宫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形成同意以其自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已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淮海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杨利萍、庄青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淮海农商行有权就丰房他证公字第0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丰土他项(2012)第0006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淮海农商行要求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债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萍、庄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814382.46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1%计算。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31%×1.5计算)。如被告杨利萍、庄青华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丰房他证公字第0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丰土他项(2012)第0006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萍、庄青华追偿。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168元,由被告杨利萍、庄青华、徐州汉宫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颜茂苏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