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任化忠与迟同伦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化忠。委托代理人:郑祖峰,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同伦。委托代理人:王甲才,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化忠与被上诉人迟同伦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化忠与迟同伦自2007年发生业务关系。业务往来中,任化忠欠迟同伦货款10000元,并写有“欠水胶球10000元”的欠据。2008年7月7日,迟同伦之女从被告任化忠处支取货款1000元,被告任化忠实欠原告迟同伦货款900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夏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化忠向迟同伦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任化忠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德中民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过重审,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8)夏民一初重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化忠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16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德检民抗(2012)第19号民事抗诉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德中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对被告任化忠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并未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检察机关的抗诉要求再审审理任化忠对迟同伦的反诉,超过了原审审理的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的对象,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暨“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过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维持(2008)夏民一初重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日下午,原告任化忠与被告迟同伦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11月12日,任化忠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迟同伦给付货款2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条系胁迫取得,应属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信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信只能证明被告报警的经过,不能证明胁迫曾经发生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七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七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在一张空白信纸上写下自己的名字。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对证明条上的笔迹均无异议,证明条内容系任化忠书写,但落款“迟同伦”三个字系迟同伦书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迟同伦于2009年7月1日下午曾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本院对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09年7月1日下午原告任化忠与被告迟同伦曾发生了争执。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信,内容:2009年7月1日下午三时,被告迟同伦到开发区派出所称:下午三时许,任化忠带领一名50岁左右说东北口音的男子及东北口音男子带去的几个人,在华夏C区大门口将其强行带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被逼迫在一张空白信纸上写下自己的名字,并摁上了手印。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经被告迟同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七份,分别是:1、2009年7月1日16时17分,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迟同伦所做的询问笔录,迟同伦陈述了当天下午3时被人强行带上面包车的经过。2、2009年7月4日9时9分,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迟同伦所做的询问笔录,迟同伦陈述了被强行带上车以后,在一张空白信纸上写下自己的名字,并三次摁手印的经过。3、2009年7月6日9时14分,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王维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王维华陈述了自己将迟同伦带到华夏C区门口后,迟同伦被强行带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4、2009年7月8日10时58分,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任化忠所做的询问笔录,任化忠陈述自己与迟同伦打架,打架的原因是与迟同伦在南城法庭打官司。因为只有证人证明迟同伦拉自己的货,迟同伦没给自己打欠条,所以法庭没判给自己。5、2009年7月9日9时35分,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任凯所做的询问笔录,任凯陈述父亲任化忠与迟同伦在2009年7月1日发生了争执。6、2009年7月12日10时41分,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迟同伦所做的询问笔录,迟同伦陈述自己被强行带上面包车时,王维华看到了事情的经过。7、2009年7月13日9时45分,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王维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王维华陈述强行将迟同伦强行带走的人中有一个体型较胖的男人,身高大约一米六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任化忠持有的证明条中“迟同伦”三个字是否为被告迟同伦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二)原被告对证明条形成时间谁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任化忠持有的证明条中“迟同伦”三个字是否为被告迟同伦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本院认为:首先,任化忠应当对证明条的形成时间存在一定的印象。任化忠能够记住“与义乌客户签订工艺品销售合同、货号666#、数量2000支、货款21000元”,以及“2008年6月29日下午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1000元材料款,被告承担加工费翻修至合格,在2008年7月10日前交付给原告”等诸多细节,但却忘记证明条的形成时间,与生活常理不符合。合议庭多次向原告任化忠询问该证明条形成的时间,但原告任化忠均以“记不清楚”为由,不能回答合议庭所提出的问题。其次,在第一次诉讼中,任化忠为证明迟同伦收到货物21000元的事实,曾让数名证人为其作证。任化忠在(2008)夏民一初字第2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到有该证明条的事情。2009年7月8日,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任化忠所作询问笔录,任化忠在询问过程中称:“我只有证人证明迟同伦欠我货。当时迟同伦拉我的货,迟同伦没给我打欠条”。但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又拿出该证明条,前后陈述不能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结合迟同伦2009年7月1日当天的报警记录、王维华的询问笔录以及迟同伦在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被胁迫等诸多细节的回顾,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迟同伦自愿写下该证明条的可能性较小,受到胁迫的可能性较大。关于原被告对证明条形成时间谁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若该证明条形成于双方第一次诉讼以前暨2008年12月迟同伦第一次起诉任化忠以前,因双方尚未形成诉讼,则该证明条由迟同伦自愿书写的可能性较大。若该证明条形成于2009年7月1日暨迟同伦报警时,因双方已经形成诉讼,对簿公堂,迟同伦自愿写下该证明条的可能性较小,受到胁迫的可能性较大。根据以上推理,查明该证明条的形成时间成为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在原被告对是否受到胁迫都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被告迟同伦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可信性,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任化忠对证明条形成时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要求原告任化忠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但原告任化忠逾期并未提交,其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夏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化忠向迟同伦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任化忠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德中民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过重审,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8)夏民一初重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化忠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16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德检民抗(2012)第19号民事抗诉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德中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审。2013年11月12日,任化忠又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迟同伦给付货款21000元。原告任化忠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一直未有间断,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化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任化忠负担。上诉人任化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审理超审限、任意改变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承担。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条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改判给付上诉人货款21000元。被上诉人迟同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任化忠提供收货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08.6月30号,收到任化忠返修666#工艺品,贰千枝价值21000元,迟同伦。但是没有形成的时间。上诉人任化忠二审中陈述,收货证明大约在2009年7月诉讼期间出具的,是我儿子找迟同伦签的字,因为当时是我儿子送的货。迟同伦向夏津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警是因为打架。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迟同伦应否支付上诉人任化忠货款21000元。2008年被上诉人迟同伦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任化忠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上诉人任化忠依法提起了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迟同伦支付货款2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任化忠当庭陈述的是迟同伦没有出具收到条。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迟同伦向夏津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有人强迫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其中包括上诉人任化忠。夏津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对上诉人任化忠的询问笔录显示,在公安民警询问上诉人任化忠法院为什么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迟同伦向其还款时,上诉人任化忠回答“因为我只有证人证明迟同伦欠我货,迟同伦没有给我打欠条”。本院认为,虽然夏津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没有被上诉人迟同伦所报案件进行侦破,其对上诉人任化忠的询问笔录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唯一定案依据,但是可以佐证2009年7月1日以前被上诉人迟同伦没有为上诉人任化忠出具欠款证明。而上诉人任化忠对证明条的形成时间和形成过程不能提供详细的说明,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即不能自圆其说,因此上诉人任化忠提供的收货证明不是迟同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收货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任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