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宝德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宝德钢铁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宝德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银,总经理。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宝德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宝德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宝德钢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盘活闲置资产,被告为了扩大生产规模,2008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我公司的厂房、设备、建筑等固定资产,租期为15年。租金第一年为700万元,第二年800万元,第三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为1000万元,上打租每半年交纳一次,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但自2014年2月8日起,被告开始不按时交纳租金,截止至立案之日,被告欠我公司租金人民币8729517.91元,利息434577.16元,共计人民币9164095.07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8729517.91元,利息434577.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丰南区经济开发区西外环128号厂区及氧气站四周围墙内所有生产性建筑物及空地,包括主要设备有:化铁炉2台、八吨转炉3台(其中1台未安装)、氧气站1座、11万伏变电站1座等(详见双方确认的资产清单),主要楼房有:办公楼1-2层、宿舍楼1-3层、食堂、浴室、传达室等;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租金为70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800万元,第三年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均为10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租金上打租,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一年前半年交纳300万元,后半年交纳400万元,第二年每半年交纳400万元,第三年至第十五年每半年交纳500万元;被告在租赁期内,可根据人民币的增值与贬值租赁费可适当减少或增加,无论减少或增加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如达不成共识,不影响本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必须全额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的利益损失;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凡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增添的设备和其它资产,产权属于乙方,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续租,乙方的财产可自行处理,但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处理给甲方(原告)。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8日以前,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被告以货抵款付1208218.04元,2014年5月30日付1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付500000元,2014年8月8日付300000元,下欠原告2014年上半年租赁费1991781.96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被告以货抵款1532139.32元,下欠原告2014年下半年租赁费3467860.68;2015年2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被告以货抵款1730124.73元,下欠原告2015年上半年租赁费3269875.27元;以上三个阶段累计欠原告租赁费8729517.91元,至2015年6月23日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利息434577.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资产清点交接书、交接书、房产清点表、食堂清单、租赁费收款凭证、催收函、租赁费及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两次催收租赁费,被告仍拒绝支付,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对租赁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双方2002年8月31日所签订的租赁房产、设备以及食堂物品清点表记载的资产明细和2003年1月19日的交接书上的设备等由原告接管,被告在租赁期间自行填置的房产和设备由被告自行处理;二、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宝德钢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8729517.91元,租赁费利息434577.16元,共计91640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