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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劳裁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与潘宜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潘宜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劳裁字第4号申请人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向阳路*号负*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宜坡。申请人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因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潘宜坡到申请人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按原劳动合同内容又一份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作出人事调动安排,将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由防损部主管调整为保洁部领班。被申请人不同意公司的人事安排,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即离开公司。同年6月2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无故不到岗连续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申请人不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为由,请求申请人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900元。2014年9月16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968.82元。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不服,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事项不属于一裁终局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潘宜坡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申请人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至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解除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时间为23个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该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工作的前十二个月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时间为23个月,前十二个月即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不能享受年休假,2013年7月26日以后每年可以享受年休假5天,那么其在2013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应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155天÷365×(年休假天数)5天=2.12天,即2天。被申请人在2014年工作至6月2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其于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169天÷365×(年休假天数)5天=2.32天,即2天。因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总计为4天。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于2013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于2014年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并按此应休假天数计算加班工资,仲裁机关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