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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其女、高利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其,高利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丘建辉,系该社职员。被告黄其女,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2X。被告高利宜,女,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726。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冈农信社)诉被告黄其女、高利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女、高利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农信社诉称:1991年4月16日,被告黄其女之夫高有基向原告属下农村信用社借款35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1年4月16日到1991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92‰。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有基未依约还款。在2010年11月29日、2011年5月14日、2012年8月10日及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高有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高有基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10月14日,高有基因故死亡。原告认为,由于高有基已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作为高有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高有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其女及高利宜在继承高有基遗产范围内对高有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利息按借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利息暂计至贷款到期日为30.576元,本息合共380.5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监批复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拟证明高有基已死亡、被告黄其女与高有基是夫妻、两被告为高有基的继承人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的事实;三、《借据》,拟证明高有基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四、《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高有基催收借款及高有基确认欠款的事实;五、本息余额单,拟证明暂计至贷款到期日高有基应付的借款本息。被告黄其女、高利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佛冈农信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高有基与被告黄其女是夫妻,两人与1980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16日,高有基向佛冈县龙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50元,用途为买肥,借款期限自1991年4月16日至1991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0.92‰,按月计付利息。同日,龙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给高有基。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有基偿还了199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50元借款本金及1997年1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原告佛冈农信社开业,龙山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10年11月29日、2011年5月14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高有基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高有基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高有××故。经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高利宜的起诉,变更要求被告黄其女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有基向原告佛冈农信社借款350元,有《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定向高有基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高有基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高有××故,而高有基的上述债务发生于高有基与被告黄其女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其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其女偿还高有基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3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其女、高利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其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元及利息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其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