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生、杨某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杨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男,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沅陵县麻溪铺镇。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斌,男,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邓州市构林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杨某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生、杨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生、杨某斌经密谋后,于2015年3月25日4时许,驾驶车辆先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X号的楼下、侨乐路中国银行后,盗窃得陈某莲、陈某胜的铃木、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1406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并提供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物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生、杨某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生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斌否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生、杨某斌经密谋后,于2015年3月25日4时许,由被告人杨某斌携带螺丝刀、开锁器、扳手、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并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生,先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X号的楼下、侨乐路中国银行后面位置,被告人刘某生使用上述工具撬锁,盗窃得陈某莲、陈某胜的铃木牌UM125T-C女装摩托车、豪爵牌HJ100T-7C女装摩托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1406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生、杨某斌分别驾驶上述摩托车逃至会城茶坑村大洞桥路段时被民警人赃并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失主陈某胜、陈某莲的陈述,��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物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杨某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生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斌否认控罪的辩解。经查,有失主陈某胜、陈某莲的陈述证实被盗上述摩托车;被告人刘某生的供述证实是与被告人杨某斌共同密谋盗窃摩托车,并用小车搭载其到新会区会城寻找作案目标和提供作案工具,其盗得摩托车后又与被告人杨某斌分别驾驶赃物摩托车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斌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明显,是盗窃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生、杨某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