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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尚小宁与冯祖华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宁,冯祖华,周金英,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119号原告尚小宁,女。被告冯祖华,男。被告周金英,又名周玉华,女。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华,经理。原告尚小宁诉被告冯祖华、被告周金英、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宁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借给被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六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两份,该款用于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路北段开发小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祖华、被告周金英、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证明两份,证明1、周玉华与周金英系同一人;2、周金英与冯祖华系夫妻关系。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尚小宁与被告冯祖华、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15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周金英与周玉华系同一人,周玉华与被告冯祖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协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周金英与被告冯祖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金英应与被告冯祖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祖华、被告周金英、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冯祖华、被告周金英、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宏伟审 判 员  郭 燕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