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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昆与刘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刘金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刘昆(刘坤),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钢锋。被告刘金丰。原告与被告刘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金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向原告刘昆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一年后被告刘金丰应支付利息2万多元,当时刘金丰将利息的零头支付给原告,其余两万元又打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成为15万元。此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又借给被告刘金丰15万元,两次合计30万元,被告刘金丰为此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金丰系堂叔侄女关系,2012年7月被告刘金丰先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一年后,被告应支付利息2万余元,被告将利息零头支付给原告后,其余的2万元计入欠款本金,借款本金成为15万元。此后于2013年6月20日原告又借给刘金丰15万元,两次合计30万元。被告刘金丰为此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为1分5厘。另查明,借条上“刘坤”即原告刘昆本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转账银行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中原被告将2万元利息款计入本金,属于双方自愿行为,被告并为此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予按其借条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出具欠条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5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硕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