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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盛忠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康华、李忠山。原审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善红。原审被告:陆昇。原审被告:彭筱薇。上诉人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陆昇、彭筱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恒丰银行富阳支行(承兑人)与天野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富承字第02-18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天野公司向恒丰银行富阳支行申请开立票号为20287820,金额为88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以及为汇票提供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违约部分约定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部分约定:2014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恒银杭富承质字第02-182号《存单质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20日,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债权人)分别与泰科公司(保证人),以及陆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145号、2014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就天野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间向恒丰银行包括承兑在内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1400万元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陆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彭筱薇出具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内容为:本人系保证人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8月20日,天野公司向恒丰银行富阳支行申请签发票号为20287820,金额为88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当日,恒丰银行富阳支行签发金额为884万元,票号为20287820,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代天野公司垫付票款4352333.2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该院以(2015)杭富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泰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管理人。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恒丰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天野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富阳支行按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垫付了票款4352333.23元。现查明天野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属实,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富阳支行有权要求天野公司归还垫付的票款4352333.23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律师费。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天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恒丰银行富阳支行的律师费诉求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陆昇、泰科公司就系争汇票合同为天野公司向恒丰银行融资债权在最高额为1400万元内,以及对利息、律师费等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恒丰银行富阳支行要求陆昇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至于泰科公司。现查明:泰科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对泰科公司的债务清偿应予中止,故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依法不能主张泰科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但依法可对相应债权予以确认。又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故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对泰科公司的利息债权仅能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止。至于彭筱薇的民事责任。从彭筱薇签署的合同条款看,其仅表明了同意配偶陆昇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但又明确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据此不能认定彭筱薇以保证人身份对系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该院依法能认定彭筱薇以普通债务人身份对系争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予以明确。至于本案案由。恒丰银行富阳支行起诉时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审理中明确为合同纠纷,该案由变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野公司归还恒丰银行富阳支行垫付款4352333.23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野公司就第一项中的垫付款支付恒丰银行富阳支行自2015年2月25日到该款项还清日止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执行),并随垫付款一并付清;三、陆昇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泰科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以及第二项款项中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74093.32元对恒丰银行富阳支行负连带责任;五、彭筱薇对上述一、二款项以与陆昇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六、驳回恒丰银行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野公司负担,泰科公司、陆昇连带负担,彭筱薇以与陆昇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天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天野公司之间关于律师费并未明确约定,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可以自行派公司员工参加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必须的方法,故该费用不应由天野公司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有关天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系格式条款,并未进行特别提醒,属于无效条款。天野公司对恒丰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过高。请求判令驳回天野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富阳支行负担。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富阳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泰科公司、陆昇、彭筱薇在二审中均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与天野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该条款并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为催讨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恒丰银行富阳支行主张天野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天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