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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00152号原告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玉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至,董事长。原告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同年8月2日又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8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2103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902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169元。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托辊、电动滚筒等工矿产品,合同对工矿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42220.80元,被告收货后30日内货款全部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如遇违约,由责任方承担5%的违约金。同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定货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的部分产品数量作了减少,减少金额28729.10元,又增加了部分产品,增加金额67003.9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8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往来账目,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721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为佐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该却长期不付,显系违约,致本案纠纷形成。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如遇违约,由责任方承担5%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按合同总标的额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昌鑫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联信贸易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货款72103元及违约金9024.78元。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8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卢万昌人民陪审员  霍静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