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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刘秀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负责人陈德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清枝,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贞,女,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刘秀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榕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被告刘秀贞系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53号鹤林新城小区5#205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1.36平方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管理费每月人民币0.85元/m2,每月5日前缴纳,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8元和公摊费人民币20元并约定若被告不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至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催缴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起至2015年1月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639.36元,公摊费1200元,共计4839.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以4839.3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向福州市房屋查询中心查询,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53号鹤林新城小区5#205室的产权登记人为林宝霖,房屋所有权号为R1336875。本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53号鹤林新城小区5#205室的产权登记人为林宝霖,而非被告刘秀贞,被告刘秀贞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榕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