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左尧素、左尧全等与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尧素,左尧全,左尧嘧,左尧青,左尧虎,左尧龙,左尧英,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33号原告左尧素,女,汉族,1948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左尧全,男,汉族,1951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左尧嘧,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左尧青,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左尧虎,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左尧龙,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左尧英,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代码:45052990-5),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文,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廷龙、李敬邻,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尧素、左尧全、左尧嘧、左尧青、左尧虎、左尧龙、左尧英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七原告申请对于被告在左合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尧英以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尧素、左尧全、左尧嘧、左尧青、左尧虎、左尧龙、左尧英共同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父亲左合成在家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左合成受伤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每次输液后病情均有加重。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注射复方氨基酸时出现循环、呼吸衰竭,最终不得已放弃抢救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3.90元、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费2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以及交通食宿等费用10000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195464.9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活动符合临床规范和治疗原则,治疗处置得当,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患者入院时隐瞒心脏病病史,后经检查发现患者心电图异常。被告告知患者患有急性心肌梗死,遂下达病危医嘱。2015年1月25日9时、17时30分、20时20分,被告多次建议立即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并且在《拒绝转院治疗告知书》上签字,自愿承担拒绝转院带来的风险和不良后果。2015年1月26日5时40份,护士发现患者出现叹息样呼吸,被告立即展开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因患者病情危重,被告两次告知家属建议气管插管,但患者所有子女拒绝,并且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因放弃抢救所造成的后果。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较多加上年事已高,身体机能衰竭的情况下拒绝配合治疗造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左合成因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既往史记载:“否认肝炎、结合、疟疾等传染病史;否认‘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病史;自诉有‘慢性肺气肿’病史多年,否认手术史;否认其余外伤史;否认输血史;预防接种随当地进行”。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COPD伴感染;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5年1月25日18时00分,因左合成被诊断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AECOPD;3、I型呼吸衰竭;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4级急性心肌梗死?”被告下达病危(重)通知书载明:“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差,气促气喘明显,在面罩吸氧5L/分情况下氧饱和度不足80%,急查心电图提示下壁心肌梗死可能。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可能继发呼吸循环衰竭,危及生命”。随即被告通知左合成家属,医生认为左合成应当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如果拒绝转院治疗,将对患者疾病的治疗、身体的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不利影响。左合成家属予以拒绝并由左合成女儿暨本案原告左尧英签署拒绝转院治疗告知书。同日20时10分,因左合成被诊断出:“1、急性心肌梗死;2、I型呼吸衰竭;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4级;4、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被告再次下达病危(重)通知书载明:“患者目前精神状态差,呼吸急促,心电监护显示:心动过速,T波异常。急查心肌酶谱与心衰标记物提示:肌钙蛋白:177.00ng/ml;肌红蛋白:805.00ng/ml;CK:1321U/L;CK-MB:94U/L;HBDH:847U/L;LDH:767U/L;BNP:20000pg/ml。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及相关实验室检查结果分析,目前可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该病常为突发,且预后极差,患者随时可能急发恶性心律失常甚至心源性猝死等”。2015年1月26日5时40分,护士巡房时发现左合成出现叹息样呼吸,呼之不应,于是被告立即组织抢救。5时57分,左合成呼吸、心率为0,血压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6时18分,左合成呼吸、心率、血压为0,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等电线。被告遂结束抢救,宣布心肺复苏失败,左合成临床死亡。七原告共同支付左合成医疗费5503.9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340元,药事服务基金支付306元)。2015年8月4日,应本案七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5)医鉴7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合成存在右股转子间骨折,COPD,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缺血等自身疾病和损伤。被告在对左合成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未行患肢牵引、制动,输液速度较快,无明显针对心功能不全的有效治疗措施,未按一级护理规范对患者观察、检测及治疗。被告对左合成的诊治存在过错,属共同因素。七原告共同支付鉴定费4300元,会诊费1500元。另查明,左合成系农村居民,生于1932年10月12日,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三巷1号4单元8-1。本案七原告均系左合成子女,七原告为左合成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病案资料、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证明、房产证、户口本、病例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医疗费5503.9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在扣除医保基金支付2340元、药事服务基金支付306元后余下的285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5735元。左合成系农村居民,生于1932年10月12日,在死亡之时左合成82周岁。在左合成死亡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25735元(25147×5)。第三,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丧葬费28426元,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26元(56852÷12×6)。第四,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本院根据处理本案中左合成的丧葬事宜的基本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第五,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左合成的自身疾病情况以及其近亲属拒绝转院治疗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10000元。第六,对于原告要求主张的鉴定费、会诊费5800元。经核实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8818.9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在对左合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左合成的自身疾病情况、被告过错与左合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为宜。综上所述,本案损失178818.90元,由被告赔偿94409.45元【(178818.90-10000)×50%+1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尧素、左尧全、左尧嘧、左尧青、左尧虎、左尧龙、左尧英因左合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4409.45元;二、驳回原告左尧素、左尧全、左尧嘧、左尧青、左尧虎、左尧龙、左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原告左尧素、左尧全、左尧嘧、左尧青、左尧虎、左尧龙、左尧英负担267.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