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金富、张丽花与师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张春芬、赵发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富,张丽花,师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张春芬,赵发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富,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花,女,汉族,40岁左右,农民,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赵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春芬,女,汉族,1971年3月1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发有,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上诉人张金富、张丽花因与被上诉人师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师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从师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材料(1.师宗县工业上山征地补偿清册,2.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来看,土地征收后,师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征地补偿款划出,所涉款项已不在被告处,原告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富、张丽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全部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原告张金富、张丽花表示不服,以被告师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适格主体驳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并重新作出与事实相适应的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富、张丽花主张的征地补偿费,因该土地与赵发有、张春芬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待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权属处理后张金富、张丽花再行主张权利。原判程序合法,故一审裁定驳回张金富、张丽花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免收,退还上诉人张金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