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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硕与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硕,男,2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波,男,4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东昌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事实,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硕与被告徐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兰守泽,被告徐波及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0时45分,被告徐波驾驶自营的吉ET18**号出租车行驶至滨江西路政务大厅附近时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092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被告徐波支付了6000.00元。被告徐波辩称:基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同意合理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理赔后,不足部分按照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6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徐波所有的吉ET1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医药费我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徐波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10时45分,在滨江西路政务大厅附近,徐波驾驶吉ET18**号小型客车转弯时与张硕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硕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波负主要责任,张硕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病例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入通化市人民医院,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69天。二次手术住院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19天。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医疗费用票据16张。证明:共计30321.86元,去除二被告支付的,现主张医疗费14321.86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有7张通化市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总计29993.86元,我方予以认可。其余非正规医疗票据,我方不予认可。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共计8800.0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18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4万元。原告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主张误工费180天*166.67元,共计3万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需提交完税证明及单位当庭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按照省高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主张护理费90天*108.59元,共计9773.1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7、交通费票据。证明:共计7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母亲打车看我,拉着我出医院去看病,出院后到医院复查5次,共计打车63次,共计620.00元,其他为公交车。被告徐波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给谁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休养,频繁外出不符常理,故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认可原告入院与出院的交通费用、去长春鉴定的交通费用,其余交通费用不予赔偿。审:该证据是否采信待评议时再行确认。8、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9、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四张、邮寄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3500.00元,交通费388.00元,邮寄费100.00元。被告徐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异议。10、主张后续治疗费4万元。被告徐波质证意见:有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属医疗费项下,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剩余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11、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原告十级伤残,韧带损伤,影响终身。二被告质证意见: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已给付了残疾赔偿金,不需再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2、提交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木拐花费200元。二被告证意见: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徐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保单。证明:被告徐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10时45分,在滨江西路政务大厅附近,被告徐波驾驶其所有的吉ET18**号小型客车转弯时与原告张硕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张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波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硕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了原告1万元,被告徐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00元。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其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波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合理的费用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徐波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三、七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30321.86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16000.00元,主张医疗费14321.86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花销的医疗费中存有328.00元非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该费用无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外买药品,系原告自行购买,属不合理用药,应当扣除。原告二次住院合理的医疗费为29993.86元。被告徐波主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4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该费用已经通过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意见需要4万元,故应当一并予以赔偿。2、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0天的护理费,各被告无异议,该合理费用为108.59元×90天=977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0.00元,各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标准,该费用合理。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天*166.67元,共计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按照省高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是挖掘机作业,其相近行业为建筑业,日平均工资为136.90元,被告同意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为每天164.16元,被告的该主张符合当事人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故按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误工费为164.16元×180天=29548.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719.00元;鉴定交通费388.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存有异议,认为只保护住院、出院二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应保护原告住院、出院的一次往返,按出租车费用计算20.00元;住院期间酌定保护陪护人员交通费每天按公交车计算一次往返即2.00元,90天为180.00元,鉴定交通费388.00元,合计58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各被告无异议,且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该费用合理。6、原告主张购买木拐花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木拐系辅助器具,符合原告的需要,故应当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认为已给付了残疾赔偿金,不需再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邮寄费1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299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合计38793.8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项内,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万元,不足的28793.86元被告徐波承担70%即20155.70元,被告徐波已支付6000.00元,故被告徐波应当支付原告14155.70元。误工费29548.80元、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588.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辅助器具200.00元,合计84659.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内赔偿。后续医疗费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偿完毕,故该费用由被告徐波赔偿70%即28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徐波承担70%即2520.0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硕各项损失84659.10元。二、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硕各项损失44675.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00元原告负担831.00元,被告徐波负担1939.00元。(原告已交纳100.00元,余款按照生效判决结果收取)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