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吕刚与广东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号码:×××00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XX,厅长。委托代理人:刘达、赵翊君。上诉人吕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罚决字(2014)3号《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吕刚作为法定代表人兼机构负责人的广东省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存在超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原告存在代替其他司法鉴定人在(2013)杰像痕鉴字第GR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章和签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吕刚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罚决字(2014)3号《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吕刚于2014年7月14日签收了被诉《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直到2014年10月2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起诉期限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告官网上公示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因母亲生病住院,需经常往返广东和辽宁,期间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其主张扣除起诉期限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刚的起诉。上诉人吕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吕刚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影响;二、因陪护母亲做心脏手术及术后恢复等原因耽误的时间,应在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罚决字(2014)3号《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处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刚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吕刚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罚决字(2014)3号《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告知不服的可在3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吕刚于2014年10月2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吕刚主张陪护母亲做手术等理由,客观上并不足以阻止其按期起诉,所以其主张因此耽误的时间应从起诉期限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吕刚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