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隋庆,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