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高密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瑞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原告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瑞云,被告中国财保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G×××××号货车的车上人员(司机)投保,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12月16日2时11分,司机于子水驾驶鲁G×××××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梁磊驾驶的冀G×××××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于子水受伤。于子水当即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医院救治,后转院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2月5日转院于潍坊市人民医院,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子水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及伤残补助金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举证后,根据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无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投保人,为鲁G×××××号货车在中国财保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4年12月16日2时11分许,原告所雇司机于子水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地与梁磊驾驶的冀G×××××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子水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于子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子水入院治疗。原告主张于子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有:1、2014年12月16日在北京昌平医院急诊住院2天,医疗单据四份,计款15123.21元。急救费用670元,单据二份。共计花费15793.21元。2、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14天,门诊医疗费单据36份,住院病历一份,计款18944.37元。3、2015年1月2日至1月15日在潍坊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3天,住院病历一份,花费医疗费10809.96元。4、2015年2月5日至2月14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9天,住院病历一份,花费医疗费6923.38元。5、2015年4月1日至4月27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病历一份,花费医疗费36759.96元。共计89230.85元。6、误工费,住院54天+休息120天=174天,月工资3500元/月,116.6元/天,误工费20288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8、陪护费根据农村标准计算54天×54.37元=2935.98元。共计114066.86元。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最高为10万元,故原告仅主张保险金额10万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称:对昌平医院花费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对于花费数额请法院依照单据依法予以核实。对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以证实该花费是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于花费数额请法院依照单据依法予以核实。对于2015年1月2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没有异议,但原告治疗的是肠梗阻、慢性胃炎、肾囊肿等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于此次花费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2月5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主要治疗也是肠梗阻、慢性胃炎、肾囊肿等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于此次花费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4月11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主要治疗也是粘连性肠梗阻、小肠内瘘、局限性腹膜炎等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于此次花费不予认可。依据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当天症状是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而在潍坊人民医院三次住院的症状均与北京昌平医院诊断证明的症状不符,对此我们对潍坊人民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建议休息120天没有依据,原告未作任何的鉴定也没有任何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对此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40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以行业标准,原告是公司的司机,也未提供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不能证明常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对此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户口性质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对天数不认可。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子水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鲁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国财保应对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230.85元,有××例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于子水需休息120天的有效证据,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54天计算为629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35.98元,计算方式和依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伙食补助费16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当在对方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扣除9232.38元(6296.4元+2935.98元),在对方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扣除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9850.85元(100083.23元-9232.38元-100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最高赔偿额1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98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