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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北京知音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北京知音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51号原告王爱玲,女,197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知音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1号3层312号。法定代表人赵英利。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玲与被告北京知音创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张兵,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预缴56070元美容服务费,由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为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原告仅在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进行了体检和调肤色,费用合计3870元,就发现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了注销,将所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将所有医师和服务人员进行了更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预缴的美容费,被告才在2015年3月11日退还原告25992.5元,并答应另外26200元在其股东商议后退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剩余费用,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缴的美容费用26200元,并向原告支付同期存款利息26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美容费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之间为分别独立的主体,亦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承继关系;被告从未承诺过向原告退还其剩余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缴费单一张,载明缴纳费用56070元,缴费单抬头有“北京知音医疗美容机构”字样,缴费人为王爱玲,但该缴费单未明确载明收费人,亦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原告称,上述缴费单的收费人为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经查,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已于2014年6月27日注销,其注销前,营业执照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与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工商登记为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与北京知音医疗美容诊所之间存在承继、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并主张被告曾承诺退还余款,但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