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昭泉与孟昭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昭旺,孟昭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旺。委托代理人王少茹(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泉。上诉人孟昭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昭旺及委托代理人王少茹,被上诉人孟昭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系兄弟关系。2010年11月8日,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南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孟昭旺、孟昭泉(以下简称乙方)。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辰区大堤三排,产别私产,房屋有效证件建房用地使用证。证载宅基地面积133.25平方米。甲方按照所确认的乙方应还迁面积133.25平方米,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乙方拟选择定向还迁安置房房型与面积,按拟选还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还迁面积最接近的原则。一居室单元:57.83平方米1套;二居室单元:75.12平方米1套、85.81平方米1套;以上合计建筑面积218.76平方米。乙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并腾空交房,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搬家奖励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11300元。甲方于2010年11月29日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自行安排临时住所,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月,过渡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发放。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逾期之月起甲方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补助费9600元/月,直至定向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和月差额款,其中2011年1月,发放40100元,原告孟昭泉主张被告孟昭旺给付其1万元;2011年5月,发放28800元,原告孟昭泉主张被告孟昭旺给付其10400元;2011年11月,发放28800元,原告孟昭泉自行取出,主张已将该款的一半即14400元给付被告孟昭旺;2012年5月,发放28800元,原告孟昭泉主张被告孟昭旺给付其14400元;2012年12月,发放28800元,原告孟昭泉主张被告孟昭旺给付其1万元;2013年7月,发放65184元,原告孟昭泉主张被告孟昭旺给付其28800元;2014年1月,发放57600元,原告孟昭泉主张被告孟昭旺给付其14400元;2014年8月,发放38400元,原告孟昭泉主张被告孟昭旺给付其1万元;2014年11月,发放28800元,原告孟昭泉主张被告孟昭旺未给付原告孟昭泉。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均发放至被告孟昭旺名下天津农商银行的存折内,共计发放345284元。原告孟昭泉主张其共计取得112400元,包括被告孟昭旺取钱后给付原告孟昭泉的98000元和原告孟昭泉自行取出的28800元中减去给付被告孟昭旺的14400元。被告孟昭旺主张除上述2011年11月发放的28800元由原告孟昭泉自行取出未给付被告孟昭旺外,其余每次钱款发放后,被告孟昭旺均将一半给付原告孟昭泉,共计已给付原告孟昭泉158242元。双方在给付钱款时均未写收条,亦无其他人在场。另,拆迁时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父母已故,有子女孟昭兰、孟昭云、孟昭玉、孟昭清、孟昭金及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南仓村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城中村改造,拆迁户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有其父亲遗留下的老宅房产面积133.25平方米,拆迁时原告孟昭泉分得50平方米、被告孟昭旺分得83.25平方米;原告孟昭泉还迁楼房偏单一套85平方米,被告孟昭旺还迁楼房偏单75平方米、独单57平方米各一套;租房费每户2份,共计4份,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每月每份12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每份2400元,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应平均分配;拆迁签协议时村委会给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一次性拆迁补助费每户5000元,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共计10000元;到30个月补齐月份差额款7584元;由于拆迁时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使用的是其父亲的老房证,因此村委会每次拨租房费时根据被告孟昭旺要求,都拨到被告孟昭旺名下,再由被告孟昭旺支付给原告孟昭泉。另,双方因拆迁补偿款发放产生纠纷曾到南仓村委会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拆迁方依据与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应如何分配;被告孟昭旺是否已将原告孟昭泉应得部分款项返还原告孟昭泉。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拆迁时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由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方将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共计345284元发放到被告孟昭旺名下的银行存折中,故该款应由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共同所有,同时拆迁方表示拆迁补偿款每户两份,共计四份,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平均分配,且被告孟昭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款项分配的约定,故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345284元应由原告孟昭泉、被告孟昭旺平均分配,即各得172642元,被告孟昭旺应将原告孟昭泉应得部分返还原告孟昭泉。原告孟昭泉自认已取得112400元,包括被告孟昭旺取钱后给付原告孟昭泉的98000元及原告孟昭泉自行取出的28800元中的一半,故该112400元应从172642元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孟昭泉主张已将自行取出28800元的一半即14400元给付被告孟昭旺,对此被告孟昭旺不予认可,原告孟昭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孟昭泉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14400元应从被告孟昭旺返还原告孟昭泉的钱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孟昭旺主张在每次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款项后,被告孟昭旺已将由其取出的316484元的一半即158242元给付原告孟昭泉,并且原告孟昭泉除自行取走28800元外,还取走过其他钱,对此,原告孟昭泉均不予认可,被告孟昭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孟昭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孟昭旺应从345284元的一半即172642元中扣除原告孟昭泉自认已取得的112400元及原告孟昭泉自行取出的28800元的一半,将余款45842元返还原告孟昭泉。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昭泉45842元;二、驳回原告孟昭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98元,原告孟昭泉负担305元、被告孟昭旺负担993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孟昭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孟昭旺诉称存折在被上诉人手里一段时间,被上诉人私自取钱,上诉人去银行调监控,银行不给调,必须让法院去调。上诉人要求一审给上诉人调监控看是谁取的钱,一审不给调。当地政府不给看卷宗,但卷宗里写着了拆迁费怎么分、困难户怎么照顾,等开庭后原审法官才告诉上诉人卷宗没有调来,申请书上诉人也写了,原审法官没有把卷宗调来就给判了。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不相欠。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昭泉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这些都是事实,拆迁时父母留下的遗产是共同分割的。房租都打在上诉人名下,都由上诉人支配,这是上诉人跟村里说的。每次发房租时上诉人有时给被上诉人送来,有时被上诉人去拿,但每次被上诉人去拿基本都不全,都是差钱,被上诉人都有明细。经过村委会调解两次,派出所也介入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孟昭旺提交一份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预证明被上诉人孟昭泉领取过6个月的租房费。被上诉人孟昭泉质证意见是一审时看过上诉人今天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制作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孟昭泉只取过一次钱,并于2015年9月9日向上诉人孟昭旺与被上诉人孟昭泉宣读该调查笔录。上诉人孟昭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孟昭泉的意见是该事情是事实,存折是上诉人孟昭旺名下,没有村委会主任跟着去银行,被上诉人是取不出来的。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昭旺虽强调与被上诉人孟昭泉互不相欠,但上诉人孟昭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昭旺强调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没有依上诉人孟昭旺的申请调取拆迁卷宗就下发判决的主张,本院经核实一审法院2015年3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孟昭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调取拆迁卷宗的申请后,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再调取了,该意思表示在当日庭审笔录第10页第四和第五行中,并有上诉人孟昭旺签字和手印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孟昭旺强调的申请一审法院去银行调取监控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孟昭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没有其他的文字记载该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孟昭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孟昭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