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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振江、雷振山诉被告永州市云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雷纯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38号原告雷振江,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雷振山,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永州市云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銮,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业桥,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雷纯仁,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二原告之父。原告雷振江、雷振山诉被告永州市云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实业公司)、第三人雷纯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云湖实业公司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雷振江、雷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振江、雷振山承担。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