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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芦智喜与被告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智喜,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芦智喜,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周斌,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兴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芦智喜与被告南京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芦智喜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智喜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