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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3部队与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3部队,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3部队,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大横镇葫芦丘村上垅小组红菇坪。法定代表人林云钦。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3部队与被告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3部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3部队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分库合作造林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坐落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宁丹村营区内技术区门口至侧山界的约800亩荒山与被告合作造林,期限18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9日止。自协议生效后,由被告负责开垦造林所有的工作及所需要的资金,被告自合同签订起的前五年按每年1.2万元支付收益金,约定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自协议生效的第六年起,被告支付的收益金在第五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至合同期满。800亩荒山的地面杂物由被告负责砍伐、运输、销售,所需费用从清理地面杂物销售中支付,盈余部分归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协议期间种植的林权归被告所有,扣除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费用后的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按期支付收益金的,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将800亩荒地交被告造林,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至2011年,2011年12月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且对林木未再进行管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EMS邮件与被告联系,均无法联系,经原告到工商部门核实,被告因未年检于2011年12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原告为维护被告所造林木的安全,自2011年12月起雇用护林人员对林木进行管护,已支付工资10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拖欠2012年至2014年的收益租金合计36600元,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合计147255元,原告为维护被告种植林木的安全雇用护林人员产生的工资也应由被告负担。现被告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失去履行合同的经营资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收益金,原告对其种植的林木享有留置权,在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分库合作造林协议,退还占用原告的土地800亩;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收益租金49800元,并继续支付收益金至退还占用的土地止;3、判令被告因逾期支付收益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4743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并继续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收益租金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护林所支付的工资共计104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并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工资至林木处置之日止;5、依法处置被告在原告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林木有留置权,在处置被告所有的林木所得价款后对上述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分库合作造林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负责种植林木,按年交纳收益金,种植的林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每年的12月1日前交纳收益金,每逾期一天按滞交收益金的千份五加收违约金。第二组证据: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经营资格。第三组证据:缴纳年收益金通知、EMS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交纳收益金,被告无人签收。第四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有使用权。第五组证据: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有权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六组证据:营区维护合同书。证明:原告为护林雇用人员,支付工资3000元。第七组证据: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为护林雇用人员陈某,并支付其工资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合计104000元。庭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原告雇用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为原告看护山林。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合作造林的事实及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法律规定接受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第七组证据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三分库合作造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坐落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宁丹村营区内技术区门口至侧山界的约800亩荒山与被告合作造林,期限18年,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被告自协议生效起前五年每年支付给原告收益1.2万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自协议生效的第六年起,被告支付的收益金在第五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协议期间种植的林权归被告所有,扣除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收益后所有产出收益归被告所有,协议期满后林权及协议期间被告方投资建设的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每年收益的,每日按滞交收益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00亩荒地交由被告造林,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至2011年,2011年12月后未再按约支付收益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EMS邮件与被告联系,均无法联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分库合作造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800亩荒山交于被告造林,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山场租金,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拖欠的收益租金,被告仍未履行,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收益金49800元(2012年至2015年)和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35元(该违约金计至2015年2月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800亩土地的诉请,由于该部分土地上生长的林木尚未处置,退还土地的条件不成就,应待林木处置后予以退还。但在林木处置前占用土地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交纳金额继续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雇用人员看护山林而支付的费用104000元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该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处置被告在原告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并确认对上述林木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分库合作造林协议》。二、被告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收益金49800元(2012年至2015年),并按照协议约定的交纳金额支付至退还土地之日止。三、被告南平市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7435元(该违约金计至2015年2月1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381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政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