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永胜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永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135号罪犯永胜,男,蒙古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龙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永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永胜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