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房某与马某、夏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马某,夏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被告夏某,农民。原告房某诉被告马某、夏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马好勇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2015年6月3日马好勇因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马某某应由原告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马某、夏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马某、夏某之子马好勇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2012年9月25日原告房某与马好勇经茌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马某某随马好勇生活。2015年6月3日马好勇因病死亡。现马某某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7月14日原告房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孩子马某某,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某、夏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马某、夏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马某某系原告房某与二被告之子马好勇的婚生子,现马好勇死亡,原告房某为马某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享有对马某某的监护权。现马某某在原告房某处生活,原告实际享有对马某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原告主张的权利并未受到被告马某、夏某侵害,故本院对原告房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