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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明兴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一机集团力克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明兴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一机集团力克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小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扬州市明兴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路26号。法定代表人沈明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力克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一机集团厂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明兴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力克橡塑制品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明兴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明兴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31元减半收取4715.5元,由原告扬州市明兴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