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申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银尔路36号二楼208房间,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房间挂锁撬掉,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台平板电脑盗走(无法估价)。后将手机和电脑丢弃。2、2015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申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银尔路36号二楼211房间,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傅某的房间挂锁撬掉,进入室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傅某发现后逃离现场。3、2015年6月1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申某至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171号三楼,使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房间门口的挂锁撬掉,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390元的步步高牌X3手机,一只华为牌手机(无法估价)及十余元人民币盗走。4、2015年6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申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为民路27号三楼,使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房间门口的挂锁撬掉,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房间床头包内的100多元人民币盗走。5、2015年6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申某至义乌市苏溪镇兴苏路87号6楼,使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的房间门口的挂锁撬掉,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床头包内的十余元人民币盗走。6、2015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黄龙五小区46幢,后使用自带的螺丝刀将居住在五楼的被害人叶某的房间门口的挂锁撬断,进入室内盗窃,未偷到东西。后又至该幢楼四楼,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吕某的房间内,将吕某放在床头柜边包内的1400多元人民币盗走。7、2015年7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申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上西陶村377号三楼,使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的房间门口的挂锁撬掉,后进入到房间内盗窃,未偷到东西。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傅某、陈某乙、李某乙、王某、叶某、吕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