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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瑞杰与王玉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杰,王玉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刘瑞杰,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玺,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杰与被告王玉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江、被告王玉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委托代理人张子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杰诉称:2014年7月14日4时,被告王玉玺驾驶新C×××××号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宫店路段处,因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将车驶下路基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刘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309.51元[医疗费73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护理费8160元(136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6320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65348元(27558元/年×20年×30%)、法医鉴定费2565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王玉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但事故是在原告邀请被告送其到鹿角湾过生日,返回途中所发生,属于好意同乘,原告是受益人,故原告应当自负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肖振川、张磊、严泽龙等人相约到鹿角湾游玩,肖振川的男友及被告各驾驶一辆车前往,其他人未向被告支付费用。次日凌晨4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所驾驶新C×××××号车返回途中,行驶至石河子市三宫店路段处时,被告为躲避前方行驶的一辆无尾灯电动车(该电动车驾驶人的信息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驶下路基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急诊,检查显示:1、两肺心膈未见明显异常征象;2、胸7椎体轻度楔形变;3、腰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改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原告以受伤后背痛症状明显为由,至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主要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1944.4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原告以胸背痛为由再次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3443.5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65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以及其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4年7月14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瑞杰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实存在,与2014年7月14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2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统一票据九份(其中2014年8月25日四份合计484.10元、2014年9月15日一份550元、2014年10月21日一份75.50元),检查明细清单三份(2014年8月25日484.10元、2014年9月15日550元、2014年10月21日75.50元),石河子益康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一份、石河子子午路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两份,证明其医疗费花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门诊票据无相应的处方相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购药发票也没有相应的医嘱或处方,故对其关联性亦不认可。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其为检查、治疗花费交通费900元。经质证,被告仅认可其中的300元。另查明:一、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二、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起即居住于石河子市42小区17栋641号房屋;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人肖振川、严泽龙的证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陪护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发票一份、门诊统一票据九份、检查明细清单三份、购药发票三份,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统一结算票据一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一份、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四十二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所提交张磊的证言、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乘车费用,被告对原告亦无法律上的运输义务,属好意同乘。在乘车过程中,原告仅享有乘车的权利而不负义务,被告仅承担将原告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事故发生后,如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的医疗费为1944.40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3443.50元,其在门诊的花费,因仅2014年8月25日的484.10元、2014年9月15日的550元、2014年10月21日的75.50元提交了相应的明细清单,本院可以确认其关联性,其余票据均无相应的处方或医嘱可以印证,故本院仅对该三笔门诊费用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497.50元(1944.40元+3443.50元+484.10元+550元+75.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计算为29天。据此,本院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25元(25元/天×29天);三、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60日的营养期,按照15元/天的标准将原告的营养费核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胸椎骨折,必然需要相应的护理。据此,本院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60日护理期的鉴定,参照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仅主张816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日。据此,本院结合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将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16329.21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仅主张1632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1年5月16日起即居住于石河子市42小区17栋641号房屋,事发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石河子市应视为原告的住所,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据此,本院将原告的伤残等级核算为165348元(27558元/年×20年×30%);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组来证明其交通费花费,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往来明细,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其所提交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花费相应的医疗费,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0元;八、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亦为原告诉讼所必然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56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在伤残等级为八级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一至八项合计201015.50元(6497.50元+725元+900元+8160元+16320元+165348元+500元+2565元),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0710.85元(201015.5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院确定数额时已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故不再划分比例,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被告的赔偿总额为145710.85元(140710.85元+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143710.85元(145710.85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杰各项损失143710.85元;二、驳回原告刘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9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4.60元,被告负担2823.24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战赢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