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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菊、杨海深与被告张艳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菊,杨海深,张艳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吴小菊,女。原告杨海深(系吴小菊之夫),男。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萍,女。委托代理人李小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菊、杨海深因与被告张艳萍发生相邻关系纠纷,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琳、何昕珂,被告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菊、杨海深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仙姬巷原75号2楼等租赁给被告经营阿平发艺店,租期5年,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因被告不交房租,二原告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每月支付给原告房屋使用费2700元,该房屋租赁费现已执行到位。因被告不腾房,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再次向雁峰区法院起诉赔偿损失,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15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将原租赁的二、三楼楼梯、踏步砸毁,原告要求其重新做好,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便于2013年7月21日到雁峰公安分局环城南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建议到法院处理。后被告请民工王建胜重做楼梯、踏步,做到一半的样子被告拒付修理费而停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没有结果,直到2014年12月10日王建胜才修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维修费用4200元原告已垫付;同时造成原告二、三楼房屋不能租赁的闲置损失45900元(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17个月,每月按2700元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楼梯、踏步重做修理费4200元及造成二、三楼不能租赁的房屋闲置损失45900元(从2013年7月21日按每个月27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萍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楼梯搭建在被告房屋产权内,原告主张的闲置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并非由被告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菊与杨海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于2006年以吴小菊的名义向原衡阳市食品总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72号房屋(包括一楼487平方米和随拍卖一并赠与的夹层和二楼),拍卖后吴小菊即办理了一楼487平方米的产权。2002年张艳萍等人通过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与雁峰区仙姬巷72号房屋相邻的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食品城A栋夹层房屋。本案被告拆除的楼梯位于原、被告房屋夹层相邻处,在2002年之前即已存在,此后吴小菊、杨海深将房屋租赁给张艳萍,张艳萍仍继续使用该楼梯。自2009年开始,因张艳萍拒不交纳租金,吴小菊、杨海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雁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艳萍、张国平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向吴小菊、杨海深支付2009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张艳萍、张国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案经再审后维持原判。2009年11月11日,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张国平、张艳萍、谭亚芳、张建华颁发了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0302**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显示,本案涉诉楼梯部分座落于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0302**号房屋产权证范围之内,吴小菊即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0302**号房屋产权证,本院报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中法立管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衡蒸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吴小菊的起诉。吴小菊随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艳萍认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0302**号房屋产权证所确定的产权范围已得到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确认,遂于2013年6月将涉案楼梯拆除。2013年6月28日杨海深前往被告处收取租金时发现楼梯被被告拆除,经双方交涉,被告答应恢复原状。2013年7月10日,被告找到民工王建胜,要求王建胜重新修建楼梯(楼梯框架),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费用4200元。王建胜遂根据其安排在原告夹层房间内重新修建通往二楼的楼梯。同年7月20日左右,王建胜修建好楼梯架子后,先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修建楼梯费用,被告均要求王建胜找房东要钱。王建胜因未拿到任何费用即对楼梯后续部分停工直至2014年10月峻工。2013年7月21日,杨海深就此事向雁峰公安分局环城南路派出所报警,环城南路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干警周彪、冯小南前往现场察看,发现吴小菊、杨海深所有的仙姬巷72号房屋二楼到三楼(即夹层到二楼)的水泥楼梯、木制扶手和三楼水泥楼板被打烂毁损,公安干警当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3年11月13日,吴小菊将涉案房屋的夹层、二层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81811**号)。此后杨海深又要求王建胜在楼梯框架、踏步上加装铁皮,至2014年12月10日加装铁皮完工交付杨海深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本院工作人员实地察看现场所拍照片,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报警记录、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侵犯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从而引发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便于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载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吴小菊、杨海深用于通行的楼梯在原、被告双方购买现有房屋和办理产权之前即已客观存在并使用至今,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吴小菊、杨海深使用的楼梯虽然位于被告后取得产权的建筑物之内,但被告应维持历史原状,不得采取堵塞、毁损等妨碍通行的措施,现被告擅自毁坏楼梯,影响原告通行,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重建楼梯和修建楼梯期间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原告明知被告拒付工钱致工期延长,完全可以自行请人快速修建好楼梯,却放任不管,致短期可以修建完工的楼梯修建过程长达一年之余,导致因此延误工期的租金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证人王建胜的当庭陈述,如果连续不间断施工,修建楼梯的期限不会超过三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修建楼梯导致的租金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三个月,其余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本院作出的(2009)雁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判决确定的原告租金损失2700元/月这一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吴小菊、杨海深重新修建楼梯费用人民币4200元;二、被告张艳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吴小菊、杨海深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8100元(按27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个月);三、驳回原告吴小菊、杨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张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便于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载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