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通过远程视频)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至本市姑苏区养育巷近景德路路口时,与解某驾驶的苏E×××××依维柯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被告人黄某本人受伤。后民警在苏州市立医院本部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5毫克/100毫升。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苏E×××××车损共计人民币842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相关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陈某、解某的证言及证人解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本人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证人解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成立且在事后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人民币220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某已缴纳了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发生事故,并为次要责任,事后积极赔偿,结合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