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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854号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财落镇全胜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78383-2)法定代表人何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迎宾路北侧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3301-3303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568091-X)法定代表人罗显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张朝阳共同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菁、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用于被告承建施工的沈阳信基城工程。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交货地点、日期、质量标准、甲、乙双方应负经济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电缆,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电缆总计金额为9800146.07元。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及2014年8月19日分别出具回款保证书和保证书,对应付款金额及利息均作出约定。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8153627.4元,余下货款1646518.27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6518.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有关的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第一份1501074元、第二份242940元,合计1743987元,按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8153627.40元的事实,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只是代购主体,真正的使用人和付款人均为沈阳信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款保证函是在原告拒绝提供货的前提下,被告为保证工期无奈出具的,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证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也是无效证据。为此,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向法院出具其他采购合同,查清主体,以便案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信基城一期家居、酒店用品博览中心(后期收尾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针对信基城项目签订十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其中2014年签订的三份《产品采购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合同对标的物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均作出了约定,约定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内提货,已超过十天者需付全额货款,原告负责免费保管,未付全部款额者需日付未付款额的0.1%滞留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向被告供应电缆。2014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回款保证函,载明被告在沈阳信基城项目与原告签订电缆供货合同,第一份合同总额为5000000元,已供货完毕,欠货款2500000元,第二份合同为1500000元,尚没供完货。因现场工期紧迫,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恳请贵公司配合施工现场,尽快把货物送到现场,全部送完后,累计欠原告货款4000000元。为保证按公司付款要求及时给原告回款,被告正积极筹备资金,郑重保证,在1500000元合同货全部送达现场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4000000元货款,如违约,被告愿承担次月按每月2%违约金额利息,补偿原告因拖迟资金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信基城公司因工期紧张所需电缆,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施工现场完成工期。被告保证原告与信基城签订的十一份合同总货款额为9800146.07元,欠下货款金额为3046886.98元,发生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2%按天计算)总额为417737.73元。货款及利息合计金额3464624.71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结清全部货款(现金汇入或支票)。承诺:如被告没有按上述兑现给原告全部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之前保证书的利息三倍递增作为给厂家的赔偿。被告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真正的使用人和付款方均为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及8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回款保证函及保证书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80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903627.4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1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返还被告50000元,合计被告支付原告81536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出库单、回款保证函、保证书、工程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回款保证函系在胁迫无奈情况下书写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是《产品购销合同》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抗辩,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回款保证函载明内容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即便本案标的物使用于信基城工程,货款也由沈阳信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为本案合同相对人,被告仍应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缆,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646518.27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6518.2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46518.27元;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利息(以4546886.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以4046886.5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以3246886.5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以3146518.2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1646518.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0元,由被告广东中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