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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浩标、刘浩均等与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标,刘浩均,伍倩雯,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53号原告:郭浩标,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70。原告:刘浩均,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原告:伍倩雯,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65。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成亮,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大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关永洪,经理。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有兴,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展廷、许艾玲,分别系广东、实习律师。原告郭浩标、刘浩均、伍倩雯诉被告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成亮、卢大文,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永洪,被告港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展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浩标、刘浩均、伍倩雯诉称:原告向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有偿受让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五福围内及铺锦村两地共195亩的土地,原告已全额付清所有出让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办妥该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原告名下。200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合同书,被告有偿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用作镇招商引资用途。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有偿收回乙方(本案原告)的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价分为基础价和提成价两部分。基础价为每亩28万元,收回两地块面积为195亩(即130000.65平方米),收回价基础部分为5460万元。提成部分的计算依据为拍卖价格超出基础价扣除税费的40%归乙方所有,余下的60%为甲方所有,提成部分按实计算。本项目所指税费为溢价部分应缴的税费。”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先支付50万元给乙方。合同签订一年内甲方需对办证部分进行招商引资土地拍卖,优先把土地款偿还给乙方。公开拍卖款优先支付全部基础地价及溢价部分,收款时间按拍卖招标书约定收款时间10天内支付。如果被告未能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进行招商引资土地拍卖,被告仍须按合同签订一年内把土地款基础部分分五期支付给乙方,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款,则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给乙方。第一期于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30%,即1638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20%,即1092万元;第三期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20%,即1092万元;第四期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20%,即1092万元;第五期于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10%扣除首付50万元,即4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地块按现状交回被告进行招商引资,而被告在支付50万元款项后,其余的应付款分文未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基础地价款54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未付款项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无故拖延履行合同,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合同欠款的法律责任,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基础地价款5410万元给原告,并在拍卖土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被告偿清土地基础地价款之日止(暂计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6613098.6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土地基础地价款5410万元给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五笔应付款的每笔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以港口镇政府系案涉合同履行主体,港口房地产公司代表港口镇政府履行收地职能为由,申请追加港口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港口镇政府与港口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合同书;4.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回单、委托函。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可以与原告调解。被告港口镇政府辩称:除对原告与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作见证以外,港口镇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港口镇政府作为见证方,愿意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或证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对港口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港口镇政府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郭浩标、刘浩均、伍倩雯(乙方)与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乙方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五福围内及铺锦村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以现状有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由中山时港口镇地产房屋发展公司出让给乙方,该公司鉴于历史原因,已更名为现甲方,在乙方已付清所有出让款至今,尚未办妥该两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乙方名下,第一块位于五福围内(含码头地),面积95亩(63333.65平方米),第二块位于铺锦围内中山市华新高强水泥制品厂有限公司侧边地段,面积约100亩(66667平方米);甲方有偿收回乙方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价分为基础价和提成价两部分,基础价为每亩28万元,收回两地块面积为195亩(即130000.65平方米),收回价基础部分为5460万元。提成部分的计算依据为拍卖价格超出基础价扣除税费的40%归乙方所有,余下的60%为甲方所有,提成部分按实计算,本项目所指税费为溢价部分应缴的税费;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先支付50万元给乙方,合同签订一年内甲方需对办证部分进行招商引资土地拍卖,优先把土地款偿还给乙方,公开拍卖款优先支付全部基础地价及溢价部分,收款时间按拍卖招标书约定收款时间10天内支付,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进行招商引资土地拍卖,仍须按合同签订一年内把土地款基础部分分五期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款,则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给乙方;第一期于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30%,即1638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2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20%,即1092万元;第三期于2011年5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20%,即1092万元;第四期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20%,即1092万元;第五期于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基础地价款的10%扣除首付50万元,即49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及原告郭浩标、刘浩均、伍倩雯分别作为合同甲乙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港口镇政府作为监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地块交回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港口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三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未付。三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三原告与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案涉土地交回被告港口房地产公司,港口房地产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回收土地基础地价款,港口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后,余款未付,港口房地产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土地基础地价款54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从每笔款应付款的逾期之日起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以163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日起算;以109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日起算;以109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日起算;以109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日起算;以49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港口镇政府只是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合同书的监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中没有约定港口镇政府需要承担支付价款责任或承担保证责任,港口镇政府与港口房地产公司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原告主张港口镇政府为港口房地产公司的民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浩标、刘浩均、伍倩雯支付土地基础价款54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3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日起算;以109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日起算;以109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日起算;以109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日起算;以49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浩标、刘浩均、伍倩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365元,减半收取为19768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中山市港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晓云刘佳林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