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委典与青岛华隆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委典,青岛华隆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委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隆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委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隆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委典、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卫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委典在一审中诉称,其在华隆公司工作,担任安诚二部部门经理职务。华隆公司拒不与王委典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向王委典支付工资及奖金,不为王委典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判决:1、华隆公司支付王委典2014年1-3月期间的工资7,800元,奖金1,56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万元,共计42,360元;2、诉讼费用由华隆公司负担。华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王委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委典的诉讼请求。王委典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期间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业务明细复印件49份;2、年终总结1份;3、特别约定2份;4、刘远鹏短信记录1份;5、在刘春玲办公室书写的记录1份;6、急待解决之问题1份;7、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1份;8、在刘春玲办公室谈话记录1份。上述证据均欲证明王委典系华隆公司职工及王委典办理的业务。王委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巩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委典与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本身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系王委典自己打印,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尊重证人意见。华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华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王委典对华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华隆公司有60多人。经王委典申请,一审法院受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到兴业银行调取了王委典的银行卡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转账记录,记录显示由孙青向王委典转账。王委典质证称,发放情况显示的孙青系阳光保险集团永安财产保险办理大厅的财务人员。华隆公司质证称,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与华隆公司无关。另经王委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孙青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即墨市社保部门调取孙青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孙青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显示,在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由华隆公司缴纳,在2012年2-4月期间由青岛经典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缴纳,在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缴纳。王委典质证称:对孙青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华隆公司现在正代理永安保险,华隆公司总部的门头仍挂着永安保险的标志;从2014年开始华隆公司为长安保险代理业务至今,故从2014年开始由长安公司为孙青缴纳社会保险费;业务员的业务量只要达到60万元就分配到青岛各支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华隆公司达到60万元业务量的业务员很多,均分配到青岛各支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事实可以查证。华隆公司质证称,对孙青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26日,王委典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隆公司支付王委典2014年1-3月期间的工资7,800元、半年业务奖金780元、年底奖金78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万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委典的仲裁请求。王委典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对王委典提交的证据1-8,华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或认为与本案无关,王委典提交的该宗证据均是复印件或自己整理内容的打印件,既没有华隆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任何华隆公司的标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王委典申请作证的证人王某、巩某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均称王委典在安诚保险公司工作,不知道华隆公司,也不知道安诚保险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王委典系华隆公司职工的事实。对华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因没有为王委典发放工资的记录,王委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委典银行卡的转账记录显示,孙青自2013年6月起为王委典转账至2014年2月,王委典称孙青系阳光保险集团永安财产保险办理大厅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调取的孙青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显示,孙青在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而王委典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孙青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华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王委典银行卡转账记录以及孙青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委典与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王委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工资7,800元、奖金1,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委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委典负担。宣判后,王委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委典上诉称,其在华隆公司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隆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等相关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委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隆公司辩称,王委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委典与华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委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接受华隆公司的劳动管理和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并从事华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委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华隆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无法显示证据与华隆公司相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采信。王委典申请作证的证人王某、巩某的证言称,王委典在安诚保险公司工作,故也不能证明王委典与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委典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收到的款项由孙青转入;一审法院调取的孙青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显示,其在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因此,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孙青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系华隆公司职工,从而无法证明孙青在该期间向王委典银行账户转款系受华隆公司的委托发放工资。华隆公司提交该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王委典并非该公司职工。王委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委典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委典与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委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奖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委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委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