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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鹏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鹏,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鹏及其辩护人陈维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执行申请人李某民与被执行人崔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辽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崔某鹏所有的仔猪70头进行财产保全。2014年6月10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以(2014)辽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崔某鹏给付李某民借款人民币82785元。在判决生效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查封的仔猪因被告人崔某鹏不提供饲料而死亡6头左右,其余仔猪被被告人崔某鹏转移,司法机关无法找到被查封的仔猪,违反被查封财产保管人的法定义务,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被查封的猪都是饿死或病死后被其扔掉的,自己没有出卖或转移被查封物。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李某民与崔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李某民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辽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崔某鹏所有的仔猪70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私自变卖、转移等,暂由崔某鹏负责管理。2014年6月10日本院以(2014)辽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鹏给付李某民借款人民币8278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崔某鹏在2014年7月间,除死亡7头外将本院依法查封的仔猪转移,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找到被查封的仔猪,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民的证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鹏付给我人民币82785元,判决书生效后崔某鹏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我已对崔某鹏所有的仔猪70头进行了查封,但是现在他不饲养了,有6-7头猪已经死亡,其余的猪被崔某鹏在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半夜全部卖了。因为是半夜卖的,不知道具体卖给谁了。2、证人关某的证言,我是辽中县某村防疫员,当时崔某鹏家的邻居说有异味,我和动检所所长王某一起去的崔某鹏家,当时崔某鹏家的猪圈里6、7头猪的尸骨。当时是夏天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崔某鹏不在家,崔某鹏的父亲在家,猪圈里没有其它的猪,当时告诉崔某鹏的父亲对死猪进行深埋,消毒。3、证人于某的证言,我和崔某鹏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底的时候他家的猪得病死了、腐烂了,我找的防疫站的人把病死猪拉走了,他家死了多少头猪我不知道。我没有帮崔某鹏处理过死猪的尸体,尸体是防疫站的人拉走的,我没有拿车帮他拉过死猪。(见公安证据卷17-18页)4、辽中县朱家房动物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份,该所接群众举报称其邻居家猪舍内有异味,怕有疫情传播,后该所所长王某带领孙某全、赵某芬到达现场,在被举报的崔某鹏家猪舍内发现有6-7头的猪尸骨,未发现有其它活猪。5、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及辽中县人民法院朱家房法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李某民诉被告崔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民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人崔某鹏所有的仔猪70头,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崔某鹏所有的仔猪70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私自变卖、转移等,暂由报告崔某鹏负责管理以及在2014年7-8月份,崔某鹏到该法庭陈述其家猪因没有饲料有的已饿死,法庭告知如需出卖将卖猪款移交法院的情况。6、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某民诉被告崔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崔某鹏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民借款人民币82785元。7、辽中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证明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崔某鹏并未履行判决的内容,原告李某民向本院申请对其强制执行的有关情况。8、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鹏家猪舍里猪的生存状态。9、辽中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鹏无前科劣迹。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鹏的自然情况。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崔某鹏的供述,2014年5、6月份,法院做出判决让我还李某民钱,当时我家有70头猪,法院就查封了我家的70头猪,并告知我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出售和转让这70头猪。法院查封时我和法院的几个人在场。法院查封之后我就用我家剩余的饲料养这些猪,等到7、8月份的时候饲料没有了,我就停止喂猪了。现在我家的猪是2014年10月1日买的小仔猪,是我妈拿钱买的,喂这些猪的饲料也是在李某那里赊来的,是我母亲和他说的,他才同意赊给我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鹏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义务,且私自转移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其管理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某鹏提出的被查封的猪都是饿死或病死后被其扔掉的,自己没有出卖或转移被查封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其辩解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人李某民、于某、关某的证言及辽中县朱家房动物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崔某鹏所饲养的猪只死亡7头,其余查封物被其转移,致使本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证人于某的证言,因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亦无相关充分证据支持,故采信其庭前的证言。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