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清与黄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黄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黄清,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034。被告:黄诗,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黄清诉被告黄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诗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诉称:我卖柴油给被告,2014年8月31日,被告立下欠据给我,确认欠我柴油款198566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站支付19856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98566元的事实;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的车队于2014年8月31日欠原告柴油款150826元,两笔共欠原告柴油款349392元的事实。4、被告黄诗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诗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被告黄诗进行调查,黄诗称署名“黄诗”的欠据是其本人签名,署名“黄施”的签名不是其个人签名。但该柴油款是与他人合伙经营车队所欠,不是其个人所欠。经开庭质证,被告黄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加油的车辆是被告黄诗叫来原告处加油的,结算也是被告黄诗与原告结算,油款也是被告黄诗个人支付,所以原告认为本案的油款是黄诗个人所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车号为桂K×××××,桂K×××××,桂K×××××,桂K×××××,桂K×××××,桂K×××××,桂K×××××,桂K×××××,桂K×××××共九辆汽车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以“黄施”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该欠据载明“兹欠到黄清柴油款:车队欠198566元(壹拾玖万捌仟伍佰陆拾陆元正),黄施本人欠150826元(壹拾伍万零捌佰贰拾陆元正),二笔共欠349392元(叁拾肆万玖仟叁佰玖拾贰元正),此据,欠款人:黄施,2014年8月31日。”。起诉时,原告同时提供一份以“黄诗”名义出具的欠据,该欠据载明:“兹欠到黄清柴油款(车队欠)¥198566(大写:壹拾玖万捌仟伍佰陆拾陆元正),此据,欠款人:黄诗,2014年8月31日”。对署名“黄诗”的欠据,被告确认是其签名,但认为是车队所欠,不是其个人所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署名“黄诗”的欠据结算后由被告黄诗出具,但出具的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诗2014年8月31日经结算后立据欠到原告黄清的油款198566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黄诗应支付所欠油款198566元给原告黄清。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油款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本案的油款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车队所欠,不是其个人所欠。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的油款人民币19856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油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清。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被告黄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