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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岗村五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被害人向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向某某受伤。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刘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0mg/100ml。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陈述,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岗村五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被害人向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向某某受伤。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刘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1501.3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6时许,向某某骑一三轮车被刘某碰撞,并受伤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子(向某某)被刘某骑两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3、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刘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0mg100ml。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