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敏吉与张红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吉,张红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敏吉,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齐捍东,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燕,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原告王敏吉与被告张红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吉委托代理人齐捍东、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金公寓某房屋为原告王敏吉所有,现该房屋被被告张红燕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张红燕返还房屋,经与被告张红燕沟通后,被告张红燕不予配合,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红燕从原告所有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黄金公寓某房屋内迁出;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产证一份。意在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黄金公寓某房屋归王敏吉所有。证据二、星河国际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证据三、证人证言二份。意在证明张红燕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黄金公寓某房屋居住。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与事实不符,现被告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南岗区黄金公寓某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认为被告张红燕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张红燕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返还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公众号“”